一、境内外劳务界定的规定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非试点地区:根据财税〔2009〕111号第4条的规定,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比较:非试点地区尚未对完全发生在境外“出租”业务给予免税待遇。 二、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况 非试点地区:增值税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细则第21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比较:试点地区增加了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不得抵扣的规定和专用的范围有所扩大,不限于固定资产。但我们要注意到财税[2009]9号规定,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不论是试点地区还是非试点地区,简易征收的情况下进项税都不能抵扣。 三、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非试点地区: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比较:试点地区增加“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为非正常损失。对非试点地区纳税人也讲,如果发生此情况,会被税务机关界定为非正常损失吗? 四、无法划分进项税的分摊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非试点地区:根据增值税第26条的规定,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比较:试点地区在公式中增加了“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相比非试点地区计算公式,更加严谨和科学。 五、开红票冲销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非试点地区:增值税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开红票。 比较:试点地区“服务中止”可以开红票。对非试点地区纳税人而言,尤其是油气田企业间提供生产性劳务发生服务中止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规定,不适用开红票的条件。 六、混业经营税率确定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比较:试点地区对混业经营行为税率确定方法,相比较有扩展。 七、增值税纳税地点 非试点地区:增值税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比较:试点地区删除此规定较合理,实际中也较少有企业执行此规定去税务局开具增值税相关的外出证明,此规定形同虚设。 八、减免税权的放权 非试点地区:增值税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比较:试点地区“减税”也可以放弃,突破了增值税细则第36条的规定,但实际中免税权可能放弃,减税权基本不会放弃。因为免税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减税是可以的。 九、增值税起征点 非试点地区:增值税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营业税细则第第二十三条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比较:试点地区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比非试点地区窄。 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非试点地区:增值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税目变化
试点地区:对“广告服务”的定义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比较:试点地区增加“互联网”的广告形式以及广告服务的内容范围。这是合理并适应社会发展的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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