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2]53号 1992-02-0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04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国税函[2004]9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2004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集中税权,从严控制减免税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经财政部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2年起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仍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三、各地税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或审批时,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企业,一般不予减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的企业以及非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的企业,一般也不予以减免税,如果确实需要给予个别企业单位减免税的,应从严掌握。 四、下放的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应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得再层层下放。 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将减免税审批情况汇总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凡应报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各地在申请报告中应附汇总表一式二份、明细表一份;对一些情况特殊的单位,还需附详细的说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 1992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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