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苏政发[2006]53号 2006-04-18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实施《江苏省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促进科技创新创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推动企业自主创新 (一)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所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研究开发实际支出占当年销售收入比例超过5%的企业,可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政府从企业贡献中拿出部分资金给予奖励。 (二)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企业购置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三)企业建立的省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税务部门审定,其科技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 (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可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政府给予一定的科技创新补贴。 (五)用于出口产品技术改造贴息以及出口产品研发贴息的省配套资金,重点补贴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各市对当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给予一定的专项补贴。 (六)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中小企业采取联合出资、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对加快创新成果转化给予政策扶持。 (七)政府利用专项资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产业化。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及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对国家和省级立项的高新技术项目发放贷款。对“十一五”期间科技项目贷款年递增20%以上的银行,经考核后,由省财政每年按新增科技贷款余额的1%给予风险补贴。 国家开发银行在我省分支机构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授信额度,以统贷方式向有借款资格和承贷能力的各类科技创新载体发放中小企业贷款。 (八)改善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金融服务,支持商业银行与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稳定的银企关系。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促进各类征信机构发展。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担保机构可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偿债准备金,按不超过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推进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业务试点。支持保险公司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财产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断保险等险种,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二、促进产学研结合和科技成果转化 (九)建立推进产学研结合的协调机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同企业、科研机构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紧密型合作关系,共同培养创新人才,联合开展创新活动。具有产业前景的共性技术研究项目,特别是应用性较强的项目,要由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联合申报。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中设立面向企业创新人才的客座研究员岗位,选聘企业高级专家担任兼职教授或研究员;支持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研发岗位。支持企业为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围绕产业发展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科技创新提供服务。 (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优先支持产学研结合的项目,省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优先支持产学研合作组建的技术平台。对由企业主导创新的产学研合作项目、国内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落户我省的重大合作项目、省内企业与国内外高校和科研机构共建的产学研联合体,省相关科技计划优先给予支持。 (十一)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实施省及省以下政府科研项目形成的职务成果,自项目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内,鼓励和支持项目承担单位实施转化;第二年开始,对未实施转化的项目,由下达部门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将该成果交省内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 (十二)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成果转化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转化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十三)“十一五”期间,省财政继续安排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不断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引入风险投资机制,多渠道投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各地应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十四)经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5年期满后,经审定可再延长2年。 三、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十五)凡由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中确需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工程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经审批(核准)后实施。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自主创新能力,列为对引进项目验收评估的重要内容。 (十六)将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的先进装备和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范围。建立由项目业主、装备制造企业和保险公司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重大装备保险机制,引导项目业主和装备制造企业对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投保。承担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七)对重大装备引进以及属于省重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由省有关部门集成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以及产业研究发展专项资金等政府计划资金,给予重点支持。 (十八)鼓励和支持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凡设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期满后,属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依法审批设立的外商及港澳台商研发机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经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暂免营业税;上述机构向国外境外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向有权国税部门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鼓励科技型企业在海外设立研发机构,政府给予资金扶持。 四、鼓励和支持科技创业 (十九)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建立适应不同性质科技工作的人才评价办法。凡面向市场的应用性研究和试验开发等创新活动,以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评价重点。 (二十)制定和规范科技人才兼职办法,引导和规范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积极探索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在职和离岗创新创业的办法。 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等学校与企业联合且由企业出资的横向科研课题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由该项科技成果转化而兴办的科技企业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学校享有20%。 (二十一)允许在校大学生休学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进行科技中介服务,经所在学校批准,其学习年限可延长3至4年;其所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十二)科技人员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可分3年到位,首期出资额应达到认缴额的10%,且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申请设立非公司制企业条件尚不完全具备、但一年内能够予以完善的筹办企业,可由当地工商部门先行核发营业执照,实行预备期企业管理。 (二十三)科技人员离开原单位从事科技创业的,其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行管理,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收人事档案代理服务管理费用,其管理成本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探索有条件企业自行管理的办法。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批准整体或部分成建制脱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进入企业或直接创办企业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科技、人事部门审批,可按转制事业单位养老金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五、积极发展各类创业投资 (二十四)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允许证券公司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允许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二十五)充分发挥省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创业企业。有条件的市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按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按国家规定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二十六)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余额超过净资产的50%,且其他投资的资金余额未超过净资产30%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七)省、市、县建立创业风险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允许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按不高于总收益1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二十八)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允许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具备条件的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公司债券。 通过财政支持等方式,扶持发展全省统一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拓宽创业风险投资退出渠道。允许和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资金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并购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的初创公司,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进行股权回购。 鼓励我省创业风险投资公司通过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采用股权置换、收购等方式举办特殊目的公司从事返程投资。鼓励我省有实力的企业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海外融资。 六、加大科技投入 (二十九)各级政府把财政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保证科技经费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提高财政性科技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省、市、县每年新增财政支出中科技支出的比例分别不低于6%、3%、2%。强化企业科技投入主体地位,逐步提高全社会研发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三十)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获得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和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等国家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并能有效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按一定比例给予匹配支持。各市对国家和省立项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给予相应的匹配支持。 (三十一)优化财政科技投入结构,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应用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前沿技术研究、重大关键共性技术攻关以及科技基础条件建设和科学技术普及。发挥财政资金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加强面向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整合现有各类科技专项资金,统筹使用,形成合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改革和完善科研经费管理,建立严格规范的监管制度。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绩效评价体系,明确设立政府科技计划和应用型科技项目的绩效目标,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三十二)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捐赠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按规定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七、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 (三十三)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由科技部门会同综合经济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目录。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 省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并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 (三十四)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省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由采购单位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省内企业研发和生产的一类新药和二类中药,优先进入医保目录。政府对于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面向社会确定研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并建立相应的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 (三十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政府定价的自主创新产品价格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确定。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评标,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自主创新产品企业报价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企业报价一定比例的,将优先获得采购合同。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要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并合理设置分值比重。 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将采购合同授予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 八、支持创新创业载体与平台建设 (三十六)依法设立的高新园区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符合规划的高新技术产业建设项目用地,应及时办理用地手续,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高新园区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可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方式、按不低于50%的比例返还园区,优先用于土地开发和整理。耕地占补可在园区所在市域范围内平衡,所在市域不能平衡的,在全省范围内调剂解决。 对省内重点科技创新载体以及重大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建设用地,予以重点保障并优先安排,其中科技创新载体项目用地实行工业项目用地供地方式。 (三十七)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大学科技园、江苏软件园内在孵企业经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家科技兴贸出口创新基地的各类出口基地给予扶持。 (三十八)省重点实验室、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科技基础设施,以及提供公共技术服务的省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评估为优秀和良好的,省财政给予运行经费补贴或奖励。 (三十九)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科技中介机构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可直接进入成本。 (四十)对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进行整合,增强公益性研究与公共服务能力。 九、加强知识产权创造与保护 (四十一)各级财政设立专利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对本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获得受理的重大发明专利以及向国外申请专利所需申请费、实审费给予全额补贴。省财政承担50%,其余由市县财政承担。 (四十二)设立专项资金支持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鼓励省内企事业单位制定或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支持国外先进标准向国内标准的转化;引导产学研联合研制技术标准,促使标准与科研、开发、设计、制造相结合。对通过CMM及CMMI三级以上认证的软件企业,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专项资金给予奖励。 (四十三)加强社会化知识产权服务,社会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可在计算营业税基数时予以扣除。 (四十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实施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对涉外诉讼、困难企业诉讼以及个人专利诉讼,由财政给予诉讼或行政处理费用补助。 对国家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以及省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等,建立知识产权审查论证制度,将自主知识产权产出的数量、质量、实施效益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状况,纳入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并进行专项监督、管理和保护。 企业或品牌被外商收购时,其所承担的由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无形资产,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收购方按评估价全额返还项目下达单位。 十、加强创新创业人才队伍建设 (四十五)用好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专项资金,加快培养和引进我省前沿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急需的高水平创新创业人才及优秀企业家。 (四十六)积极吸引海内外优秀人才。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来我省工作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工资总额和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企业和研发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在成本中列支,其工作许可、在华永久居留的条件可适当放宽,在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可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对引进的海外优秀人才和国家级学科带头人等高层次人才,在医疗保险、配偶就业、子女上学、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或资助,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依法列入成本核算。 (四十七)允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施期权等激励政策,探索建立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具体办法。 (四十八)设立江苏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对我省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并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进行奖励,每年奖励人数不超过2名,每名奖励200万元,其中50万元奖励个人,150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科研创新活动。获奖者享受省级劳模待遇。 (四十九)合理布局并切实加强科普场馆建设,提高科普场馆运营质量。制定重大科普作品选题规划,扶持原创性科普作品。鼓励经营性科普文化产业发展,放宽利用民间和海外资金发展科普产业的准入限制。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建立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定期向公众开放制度。 (五十)省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文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地要结合实际,依照法定权限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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