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 支付费用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 一、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二、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三、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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