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1002破申3号(2021.3.9) 2021年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浙江GJ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GJ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3月1日通知了GJ公司。GJ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GJ公司在经营中未依法纳税,台州税务稽查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台国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台国税稽罚【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GJ公司追缴纳税17,470,142.7元及其一倍的罚款,以及逾期缴纳滞纳金及加处罚款。截至2020年3月5日止,GJ公司拖欠税费计81,964,114.22元,经台州税务稽查局依法催收未果。GJ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目前该公司已停业。 本院认为,GJ公司系经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的在册企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台州税务稽查局对GJ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GJ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GJ公司系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浙江GJ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10破申54号(2020.11.30) 本院认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GJ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J公司)登记在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依法由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区人民管辖,审查受理GJ公司破产申请的管辖法院亦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本院应依法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ddde88ead2a47938f74ac87009faaa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661号(2019.8.29) 委托代理人徐战成,浙江税务局工作人员。 2016年1月27日,台州税务稽查局作出台国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GJ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一致),对GJ公司处理: 追缴2006年至2008年增值税2,586,344.4元;追缴2009年至2011年增值税4,538,404.91元;追缴2006年至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2,282,609.5元;追缴2008年至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8,062,783.89元。 2016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台国税稽罚〔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GJ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 一、隐匿帐外销售收入,未开票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06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GJ公司向余H涌等43户个人或企业销售彩钢板等材料,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云等人开设的32个银行帐户收取货款49,627,924.67元,其中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未开票收入506,739.55元,尚有41,910,290.05元帐外销售收入未入帐,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当事人通过孔Y华、劳H达介绍为台州路桥XF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SH制冷元件厂等18家企业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份,价税合计17,516,221.12元,其中税额2,545,091.97元,共收取开票费524,692.78元。上述发票中已有189份共计税额2,374,451.53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台州税务稽查局对GJ公司少缴增值税7,124,749.31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0,345,393.39元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决定对GJ公司处以所偷税款17,470,142.70元1倍的罚款,计17,470,142.70元。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418号(2014.1.22) 一审认定,2006年至2011年期间,浙江GJ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TG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云为谋取公司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潘H华、张某甲、梅某、李Y林及孔Y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按发票票面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后,向多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黄X云作为GJ公司、上海TG公司实际经营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7份,价税合计27,727,758余元,税额4,028,819余元。 被告人潘H华作为GJ公司的会计,受被告人黄X云的指使,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与张某甲一起控制价税合计总量以及造假账冲平账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3份,价税合计14,318,710元,税额2,080,496元。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GJ公司的开票员,受黄X云指使,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向对方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4份,价税合计13,554,081元,税额2,253,433元。 被告人梅某作为GJ公司的出纳员,受黄X云的指使,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扣除了3-6%开票费后向受票企业或中间价税的私人账户回流资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6份,价税合计22,066,806余元,税额3,369,609元。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依法判决: 一、被告单位浙江GJ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上海台广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黄X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潘H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梅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