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权的证成与运行保障

来源:武汉大学法学院 作者:叶金育 人气: 时间:2016-11-30
摘要:当下中国 ,国税总局实质上垄断了 税务行政领域税法规范的解释权 。这一现象既不符合权力 分立 与制衡理论 ,也难以摆脱社会各界对国税总局 “ 集裁判员与运动员于一身” 的体制质疑。然而,通过对税收法 定原则和功能适当原则分析可知 ,国税总局解释权不仅具有形式

( 二) 合法性限度 :应用性解释

按照 “ 1981 年决议” 规定,“条文本身” “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 解释权归属 于立法机关 ,“具体应用” 问题的解释权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享有 。“决议” 旨在通过排除 “ 法 律条文” 本身 “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 的含义来严格限定 “具体应用” 一词,也就是说 应用性解释不应带有立法意味。@   国税总局解释权属于一种应用性解释权  ,只能在法律分配给它的职权范围内解释税法 ,先有功能 ,后有税法解释 ,而不能通过税法解释去为自己创设解释以外的立 法功能。⑩

@ 参见张志铭 :《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 ,《中国社会科学》 1997 年第 2 期,第107 页。

国税总局解释权在行使时 ,必须恪守合法的 “ 解释” 限度,不应突破应有的 “ 解释” 定位。 实践中,国税总局借 “ 经国务院批准” 等解释名目行立法之实便是突破 “ 解释” 限度的典型。这 种突破既有可能导致税率的调整 ,也有可能致使征税范围的扩大 。前者如,2014 年 11 月 28   日至2015 年 1 月 12 日间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三度提高。⑩ 后者如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电池、涂料被 悄然植人消费税征税范围。⑩ 诸如此类的行为试图通过 “ 经国务院批准” 来取得合法性 ,但国税总 局解释性文件仍然只代表国税总局,即便经国务院批准 ,也不会使其成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⑩

问题关键在于 ,如何识别是解释还是立法 。现代社会,行政机关“ 一般都同时具有行政 、立 法 、司法三种权力”@,而解释又横亘在立法和法律实施之间   ,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立法与行政解释的 界分难度。尽管如此,通过分析行为与文本之间的内在关系,还是可以大体将立法和解释区分开 来。一般而言,在立法中 ,立法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创制和被创制 、规定和被规定的关系 , 这种关系中立法者处于比较自由的状态 ,只需在法律的位阶关系中满足 “不抵触” 的要求。在解释 中,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有一种紧张关系一一解释氛围 ,解释者与法律文本应该是一种服从和被 服从 、描述和被描述的关系 ,它应该遵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的权威 ,受解释对象的制约 ,负 有忠实于解释对象 的责任。⑩

国税总局解释权是一种 “应用性” 解释权 ,即对税务行政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 、法规和规 章的问题所进行的阐述和说 明。⑩ 这种解释大致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国税总局对自己制定的税务 部门规章的含义和应用作出的阐释 ,即制定解释;另一种是国税总局对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税收法 律 、法规和规章如何具体应用作出的解释 ,即执行解释。@ 相较而言 ,后一种才是国税总局解释权 运行的重心 。这种执行性的“应用性解释” 又主要以三种形式呈现 :第一,国税总局应具体税务机 关请示 ,针对税收执法过程中的税收法律 、法规 、规章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 ,但无普遍约束力的 解释。⑧ 第二 ,虽无具体税务机关请示 ,但国税总局基于税收法律 、法规 、规章的适用疑难而作出 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解释。② 第三 ,国税总局作出解释不是在适用税收法律 、法规 、规章过程中也 非针对具体案件 ,而就普遍应用税收法律 、法规 、规章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解释 。@ 不管属于哪一种形式 ,国税总局解释税法根本上都是以执行 、适用税法为目 的。执行而非创设税法规范 是国税总局解释权无论是作为制度或方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⑩ 参见张翔 :《功能适当原则与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一一从美国 “禁止咨询意见” 原则开始》 ,《学习与探索》 2007 年第1期,第116 页。
⑩ 参见 《关于提高成品泊消费税的通知》 ( 财税[2014]94号) 、《关于进一步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 ( 财税[2014]106号) 、《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 ( 财税[2015] 11号)。
@ 参见 《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5]16 号) 。
⑩ 参见熊伟 :《法治视野下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研究》 ,《中国法学》2014 年第 6 期 ,第 165 页。
⑨ 王名扬 :《美国行政法》 ( 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 ,第95 页。
⑩ 参见张志铭 :《法律解释概念探微》,《法学研究》 1998 年第 5 期,第35 页。
⑩ 参见上官圣亮 :《论行政执法中的应用性法律解释》 ,《行政法学研究》2014 年第 2 期,第70 -71 页。
@ 参见孙日华 :《行政解释的实然与应然》 ,《东方法学》2010 年第 1期,第109 页。
⑧ 比如,国税总局针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退还契税问 题的请示》 ( 黑财农村[2008]4 号) 而作出的 《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 ( 国税函[2008]438号) 。
② 比如,国税总局(联合财政部) 针对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 8 条中免征土地增值税的 “普通标准住宅” 而作出的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6]第 21 号)。
③ 比如,国税总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 ,作出解释 ,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 ( 试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三 、功能适当原则 :国税总局解释权的正当性检视

根据功能适当原则要求 ,当对税法规范产生争议时 ,应当按照功能的适当与否来确定由哪一 国家机关行使税法解释权 。它具体包含以下要求:第一 ,税法解释权的配置应具有正当的目的 , 要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障 、有利于税法的实施 。第二,当税法解释权配置给某一机关时 ,并不意 味着该机关垄断了税法解释权  。若其他机关解释税法具有更好的效果,也应该赋予其他机关税法 解释权 。第三,如果被赋权机关不能有效地行使税法解释权  ,应当允许其他有能力的机关行使税 法解释权。@ 功能适当原则以特有的权力配置性能 ,成为配置税法解释权的最佳标尺 。借助功能适 当原则,在考察税法解释权配置时 ,不应只从组织机构方面考察 ,应更多从功能上审视解释权配 置。只要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障 、有利于税法实施 ,即使表面上看起来似乎违宪 ,通常也不会被认 定违宪。@

{ 一}  国税总局解释权的 目的考察: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视角

宪法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界限  ,这个界限就是公民权利 。具体至税法层面,国家由纳税人供 养,其目的是为了服务公众 ,为纳税人服务。@ 国税总局解释权如果偏离这一目 的,权力的正当性 必然存疑 。在解释实践中,虽有肇因于税收利益行使国税总局解释权而引起的纷争  ,但整体上尚无 国税总局处于自身利益等明显失当之目的而行使解释权的确凿证据  。纳税人权利已经受到关注,税 务机关开始转变观念 ,遵循国际税收征管潮流 ,以为纳税人服务的新理念 ,致力于改善征纳关系。③ 时至今日 ,保护纳税人权利业已成为一个极富有现实意义的社会 问题和法律问题 ,@ 彰显了一个国 家在民主法治以及人权方面的基本价值取向。@   此种语境为国税总局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创设了极好 的外部环境 ,警示国税总局在行使税法解释权 、制定解释性文件时 ,必须摒弃税务行政主导的思维 惯性 ,更加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融入服务纳税人的大势之中 。

当然,外部的权利勃兴和国税总局的革新与努力 ,绝不意味着国税总局行使解释权就必然具有 正当性,因为正当性更多地指向民众对制度和实践的肯定与认同。@  长久以来 ,社会各界人士虽对 国税总局行使解释权 、发布解释性文件颇有微词 ,但也需理性承认这一事实 :税法解释领域中出现 种种令人不满的事实并不全然出自国税总局解释权  ,而是更多与现行中国税收治理体系中存在的“ 系统误差”@ 密不可分 。税收立法能力不足 、立法技术有所欠缺 、税法解释中法定主义贯彻不够 @ 等因素交织在一起 ,致使国税总局偶有借解释之名 、行立法之实的行为实践 。此类做法才是学者和 公众质疑的根源和焦点所在 。

@ 参见注③,第26 页。
③ 参见朱应平 :《功能适当原则是解释宪法国家机关权力条文的最佳方法》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 第 8 辑) ,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66 -67 页。
⑧ 参见朱应平 :《追求行政权能配置最优化的 三十年》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08 年第 5 期,第119 页。
@ 参见辛国仁 :《纳税人权利及其保护研究 》 ,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第39 页。
⑧ 参见丁一 :《纳税人权利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3 页。
@ 参见注⑨ ,代译者序 ,第30 页。
@ 参见陈晴 :《以权利制约权力 :纳税人诉讼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 ,第37 页。
⑥ 参见刘剑文 :《论财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  一公共财产法语境下的治理逻辑 》 ,《清华法学》 2014 年第 5 期,第10 页。

因此,由国税总局行使解释权并非目 的不当,而是需要警惕和规制越权解释 、滥权解释等不当 行为。在没有更充分的反对理由之前 ,维持运行许久 、产生路径依赖的国税总局解择权配置也不失 为一种明智之举 ,因为 “在制度变迁中存在着路径依赖性 ,制度系统会在相当程度上顺从惯性 。”@ 再者 ,“ 制度是多要素博弈均衡的产物 ,既须维持内部体系之自洽,又要与外部环境共生 。否则, 均衡将被破坏 ,并会在重建均衡中触发制度变迁 。”⑧ 而任何制度变迁都会产生成本 ,特别是由于一 些争议问题而导致的间接变迁成本实难估量 ,但它们同样影响着变迁制度的总体正当性。@ 综合这 些与目的关联的因素观测,将税法解释权配置给国税总局 虽难说是理想、抉择 ,但也契合国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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