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8]59号 1998-04-02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国税发[1997]18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具体补充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规定。 二、纳税人用当年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实行按年申报抵补的办法。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应报送《企业弥补亏损审核表》(附后)。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企业弥补亏损审核表》后,应逐项严格确认企业的亏损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亏损年限等指标,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弥补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各区县应将审核结果汇总,认真填制弥补亏损报备表(附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已确认的亏损额保留稽查权。 三、纳税人在弥补亏损年度内无论是否盈利或亏损,应按照有关规定,分月或分季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四、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管理,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要设立台帐登记,登记项目应包括:纳税人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发生亏损年限、弥补亏损数额、亏损审计情况、亏损原因等。同时对长年亏损或亏损大户要制定稽查计划,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稽查。 五、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依《办法》第二条规定加强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管理和监控。经批准进入母(总)公司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1997年度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或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部分报主管国税局备案后,各区县局可不做调整,但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 六、具有独立的纳税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发生的经营亏损也应由其在弥补期限内逐年延续弥补;对被兼并企业在初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发生亏损弥补期限应当从发生亏损年度起计算,由兼并企业在税法规定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七、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工作,税政、稽查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检查,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而擅自抵亏或虚报亏损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法规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6]196号《通知》规定予以处理。 八、过去有关弥补亏损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 1.《企业弥补亏损审核表》(略) 2.《弥补亏损报备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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