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医疗机构等从事美容、整容(形)业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流[1996]91号 1996-04-30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 为了全面贯彻新税制,对各类单位发生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做到应征尽征,现就医疗机构等从事美容、整容(形)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医疗机构从事非治疗性美容、整容(形)业务征税问题 非治疗性美容、整容(形)系指疾病引起的不影响正常生活的形体、面容保护、美化、矫治、复原,使之更加美观。对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从事非治疗美容、整容(形)业务,如隆鼻、隆胸术,割双眼皮、酒窝,修眼帘、眼带,抻皮去皱等,其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免征营业税范围,应按“服务业”税目“其他服务”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上述业务的收费无论其收费性质如何,是否开据医疗收据,其收入必须单独核算,如不能单独核算,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营业税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专业美容院等从事美容业务征税问题 对专业美容院及与医院联办或个人承包的专业美容诊所从事的各种美容、整容(形)业务,无论其是否属于医疗服务,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其他服务”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医院向联办诊所或个人承包诊所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应按“服务业”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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