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四[1996]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私营企业跨区、县经营活动实施双重税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3-04
摘要:注册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注销其分支机构,应及时收回《注册税务登记证》和分支机构使用的空白发票,并在十天内将审核后的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私营企业跨区、县经营活动实施双重税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沪地税四[1996]5号        1996-03-04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局第五分局:

  为加强本市私营企业特别是在各类开发区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跨区、县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本市私营经济开发区规范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决定对本市私营企业对从事跨区、县经营活动实施双重税务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市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离开注册地到市内其他区、县利用自有或租借的固定场所直接以企业的名义从事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包括在经营地填开发票、发送货物、办理银行结算等,即为本规定所指的跨区、县经营活动。

  二、企业从事跨区、县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在经营地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分支机构的税务报验登记手续,接受注册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双重税务管理。

  三、企业从事跨区、县经营活动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到其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核发分支机构的《注册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抄告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抄告单样式附后,由各区、县税务部门自印)。

  对在本规定执行前已办妥设立分支机构手续的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应在1996年4月1日前,将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抄告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企业则应在1996年5月1日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妥有关报验手续。

  对未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在经营地无固定场所的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发分支机构《注册税务登记证》。各类开发区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跨区、县设立受理企业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发票购用簿以及出售发票的办事机构,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企业终止跨区、县经营活动,应事先向注册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注册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注销其分支机构,应及时收回《注册税务登记证》和分支机构使用的空白发票,并在十天内将审核后的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四、企业在其跨区、县经营业务发生前,须携带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注册税务登记证》前往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证》的报验手续,同时提供开设的银行经营帐户情况。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原则上可安排分管私营企业的税务所统一受理分支机构的税务报验登记手续,按户立卡,对企业跨区、县经营活动实施管理、监督和检查职能。

  五、企业在注册地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如需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使用的,在发票启用前须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报验登记,经在发票本封面上加盖“查验章”后方可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平时必须做好发票使用的明细台帐,逐笔记录发票的种类、编号、开票日期、购货单位、商品品名、价税合计金额等内容,在下次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新的发票本启用报验登记时要提供已使用发票的情况。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分支机构发票使用的管理,建立必要的登记制度,发现分支机构的发票未按规定加盖“查验章”以及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可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企业未经批准到注册地外的区、县从事经营活动或未办理分支机构税务报验登记手续而发生跨区、县经营业务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查获后可按规定征收流转税,对其中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一律按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注册地税务机关。注册地税务机关仍应按规定向企业追缴这部分被处理的收入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其在经营地缴纳的流转税不得从企业应纳税额中扣减。

  七、从事跨区、县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必须建立能正确反映其经营活动的明细分类帐,并纳入企业的经营总帐户一并核算。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共同加强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帐务管理和税收检查,督促企业提高其财务核算水平,防止税收流失。

  八、对已办理税务报验登记手续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跨区、县经营活动的正常收入,要按规定返回其注册地一并申报纳税。企业的向注册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单独编制一份分支机构经营情况月报表或货物进销存月报表,并保留一份企业纳税申报表和发票使用情况表,接受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核查。

  九、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中,如发现分支机构故意隐匿销售收入、采用发票大头小尾和虚列进项税额等手法偷逃税收以及连续二个月以上不向注册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导致税款流失的,应及时同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联系,并可对这部分偷逃的流转税税款处2倍以下的罚;如有发票违章行为的还可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对上述被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处罚的违纪金额,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仍可按有关的规定追补各项税款。

  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被税务机关查获后,案发地税务机关可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对借开发票的直接经营者进行补税、罚款。对代开、虚开发票方的处罚,按照税收稽查管辖范围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1、《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抄告单》(略)

  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本市私营经济开发区规范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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