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征[1997]39号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收购专用发票”票种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6-13
摘要:“收购专用发票”的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白打蓝框);第二联发票联,收购单位付款凭证(发票专用纸、防伪标记、棕色防伪油墨印框);第三联抵扣联,交税务机关作抵扣凭证(白打绿框);第四联收购联,售出方销售凭证(白打黑框);第五联随货同行凭证(白打紫框)。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收购专用发票”票种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征[1997]39号       1997-6-13


  根据“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废旧物品、农副产品的收购,存在收款方无法提供发票,需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为更好地管理好这部分发票,特在普通发票中增设“收购专用发票”票种,现就“收购专用发票”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收购专用发票”开具的对象

  1.一般纳税人向农副产品直接生产者收购农副产品时,对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可开具收购发票,开具收购专用发票必须凭:

  ①凡本市农副产品直接生产者凭村民委员会证明。

  ②凡外省市的凭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证明”附在发票联、抵扣联后,作本单位的记帐凭证。

  2.向机关、事业、个人收购废旧物品时,可开具收购专用发票。

  二、“收购专用发票”的版面及联次

  1.“上海市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版面金额为万元版。若在收购专用发票上印单位名称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最高可印制十万元版收购专用发票。票面规格为190×130=32K。

  2.“上海市废旧物品收购专用发票”版面金额为百元、千元和万元版。票面规格为190×105=40K。

  超版面额使用“收购专用发票”无效〔票样附后(编者注:略)〕。

  3.“收购专用发票”的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白打蓝框);第二联发票联,收购单位付款凭证(发票专用纸、防伪标记、棕色防伪油墨印框);第三联抵扣联,交税务机关作抵扣凭证(白打绿框);第四联收购联,售出方销售凭证(白打黑框);第五联随货同行凭证(白打紫框)。

  三、使用“收购专用发票”必须具备的条件

  使用“收购专用发票”必须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持有公安局、工商局核发的“收购许可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单位方可使用。

  1.使用“收购专用发票”的收购单位必须财务制度齐全,开票、记帐、提付现金在当日内完成,收购业务单独设立明细帐,当天结余的现金除单独记帐外,还需及时解缴银行。

  2.设有专人负责购买、登记、保管、领用,使用、验旧、回收“收购专用发票”,并作好文字记录,按质、按时做好领用、使用、回收的日报、月报和主管税务部门要求填写的其他报表。

  3.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监制和发售的“收购专用发票”才能作为抵扣凭证。其他任何凭证包括经监制的普通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四、“收购专用发票”发售规定

  1.凭“发票购用印制簿”,一般纳税人批准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方可印制和购买“收购专用发票”,并在“发票购用印制簿”空白栏内注明该单位经审核可购买或印制“收购专用发票”,并加盖税务局局戳。

  2.收购单位在购买“收购专用发票”时要将户名、税务登记号的戳记章盖好后方能带回使用;需印制“收购专用发票”的,要将户名、税务登记号印在“收购专用发票”上。

  3.收购单位须填写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购单”,实行限额限量,验旧供新、收旧供新的办法购买“收购专用发票”;需印制“收购专用发票”的,在重新印制之前也需由税务机关在验旧后方可印制。印制量控制在3个月至6个月。

  4.在验旧时,要验明税务登记号、购票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填写是否完整,票面上的各栏要填写完整,不得有空项。

  5.验旧时发现不符合规定开具“收购专用发票”的,应嘱其说明原因,立即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收购专用发票”,待查明原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处理后,方可恢复使用。

  6.“收购专用发票”除小额废旧物品收购外,千元以上不得支付现金,为此在票面右下角注明:超过千元以上需附银行支付凭证,并填全地址,开户银行及帐号。

  7.有总收购单位下设分支机构的,需经实际收购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逐户上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能使用“收购专用发票”,并做好领用、使用、回收记录备查。

  五、申报办法

  1.必须在每月所填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按抵扣联的顺序如实填列“收购专用发票”的内容。

  2.十万元大面额的还需用文字说明情况。

  六、处罚规定

  1.对违背上述有关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2.原盖章代用的商业企业、工业企业统一发票使用到1997年7月底止,从1997年8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收购专用发票”,未使用“收购专用发票”的除按规定处罚外,不得抵扣税款。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地税局

1997年6月13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