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302刑初1206号 发文日期:2021-12-22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林(曾用名某春),男,1983年11月22日生,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1]Z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林及其辩护人王宜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林在临沂市兰山区,利用其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板材厂,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蔡某、陈某介绍(均另案处理)为北京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查实资金回流20725110元,对应税额2384304.6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同案人蔡某、陈某及被告人付某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林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违法所得是19万元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林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所开的增值税发票并未用于抵扣税款,并未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被告人开票时需要缴纳部分税款,并非所有开票回扣均为非法所得,其非法所得系20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林在临沂市兰山区,利用其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板材厂,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蔡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介绍,为北京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查实资金回流20725110元,对应税额2384304.69元。经税务机关核实,被告人付某林在为北京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累计缴纳增值税421373.39元,缴纳附加税52671.6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电费明细,销项发票明细,进项发票明细,资金回流表,记账凭证,销售单,发票,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兰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某某板材厂开票及交税明细,情况说明,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同案人蔡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付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付某林的违法所得。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间,经税务机关核实,付某林为北京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税票时累计缴纳增值税421373.39元及附加税52671.67元。上述各项费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投入,不应再计入付某林在本案的非法所得。付某林供述为北京某某建筑材料公司虚开税票获利90万元左右,综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扣减后认定其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为425954.94元。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付某林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经追缴的违法所得425954.9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曹乾芬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呈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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