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1103刑初26号 发文日期:2021-02-26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剑,男性,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初中文化,工程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经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晶晶,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宣读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江西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降龙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中标洪山桥拓宽改造防洪补救措施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造价1326万元,被告人曾某剑承包该项目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施工期间项目石材供应商系个体户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总公司降龙公司要求施工方提供增值税专票才能够拨付工程款。为了获取该项目工程款,被告人曾某剑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找到主动到项目部卖发票的庄叶雪(自称姓叶的女子),双方约谈后,同意以支付票面金额9%的开票费,以福建省辉胜美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胜公司)名义向降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曾某剑为了先支付开票费,分别于2018年5月4日、9月11日先后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庄叶雪提供的丁金泉账户20.8万元、10.35万元共计31.15万元的开票费给辉胜公司。辉胜公司收到开票费后,分二次向降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45.58万元,税款47.67万元。 为了逃避税务机关打击,降龙公司与辉胜公司签订了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合同,将虚假的货款345.56万元转入辉胜公司,辉胜公司收到货款后,分别通过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建省艾斯达沃贸易有限公司转入到辉胜公司控制的刘某账户,刘某再将款项转入丁金泉账户,丁金泉账户转入曾某剑建行账户,辉胜公司通过以上方式将工程款345.56万元全部回流给曾某剑。 2019年9月由于降龙公司当月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发票号003***64-00*****7共计4份税额5.65万元没有抵扣,降龙公司只将其中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广丰区税务局抵扣增值税额42.02万元。2019年9月广丰区税务局发现该32张专票系虚开发票,降龙公司于当月将该税款作进项转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剑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事后降龙公司将虚开的部分抵扣税款转出给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剑处以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酌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虚开发票其行为与其他虚开发票的情节有区别,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需要购买石材,在庄叶雪的介绍与辉胜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认识到错误,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被告在案发前已经消除了税收的妨害,被告在2019年9月份已经补交了相应的税款,主动补缴的行为足以证明对自身错误的认识,采取积极避免给税收造成严重影响,其犯罪行为并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被告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安立案侦查阶段,被告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情况,并且表示认罪认罚,请法庭考虑以上几点,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作为企业的管理人员,是公司法人,也是股东,其管理的企业向国家缴纳社保,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现国家有六稳六保的相关政策,希望法庭可以考虑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给予宽大处理,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缓刑的处理。以上请求法庭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包括降龙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表;降龙公司与福建省辉胜美克贸易有限公司双方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凭证、接收的增值税发票、物流单据、入库出库单据、入账凭证等;关于抚州洪山大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防洪补救措施的评审报告和工程计算审核表;公安机关云端下发的线索;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开户资料及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资金流水;福建省辉胜美克贸易有限公司100****01账户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银行交易流水;福建省艾斯达沃贸易有限公司59*****05账户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银行交易明细及对手资料(包括开户资料),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电话;曾某剑62×××00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账户所有交易明细;刘某62×××2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任命文件;采购供货合同二份及增值税发票28份;辉胜美克的发票情况说明(总税额420186.27元,公司于2019年4月份已作出进项转出420186.27元,并未给国家带来税收的流失,并加盖了国家税务局上饶市广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印章);证人徐某、罗某、饶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曾某剑的供述与辩解;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剑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剑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降龙公司将虚开的部分抵扣税款转出给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曾某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剑峰 人民陪审员 叶冬柏 人民陪审员 刘日寿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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