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民申5609号 国家税务总局QHD市抚宁区税务局、虞某付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7-23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发文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冀民申5609号

  发文日期:2019-07-2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5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QHD市抚宁区税务局(原河北省QHD市抚宁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QHD市抚宁区骊城大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某付,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QHD市抚宁区。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QHD市抚宁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抚宁区水务局)因与被申请人虞某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QHD市抚宁区税务局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劳动关系的终止,再审申请人不应该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抚宁区税务局未举证证明与虞某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二审判决采信虞某付主张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抚宁区税务局与虞某付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国家税务总局QHD市抚宁区税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QHD市抚宁区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娟

审判员 谢炳忠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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