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十一条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印花税(变更)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表),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置印花税核定征收台账,分单位记载核定比例、计税依据等,方便核查。 第十二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第十三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以后期间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 第十四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的印花税征收比例一经确定,一般一年内不得变更。 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或纳税人有能力真实、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由纳税人填报《印花税(变更)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表)并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重新确定其核定征收比例或征收方式。 第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印花税的监督检查,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不缴税款、不如实提供当期应税收入、费用或合同金额等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印花税(变更)核定征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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