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1996]039号 1996-02-17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新税制实行以来,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业务流转税税务处理方面,各局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企业)自行设计软件(包括接受、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其销售软件部分属于专利权、版权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使用范围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款的,其取得的版权收入、使用费收入,可按营业税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征税。 二、企业其他销售计算机软件业务不论是自行开发制作(包括委托开发、联合开发),或是外购经销的,也不论是销售给特定使用单位或经营单位,应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征税。 三、企业为客户单独提供录制服务、培训等业务取得的服务性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其他服务业”征税。 四、企业承揽的计算机系统工程,包括为其设计、开发、维护、硬件配套、安装等业务,应当就其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 五、企业取得的软件产品的出口收入,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凭有关凭证,可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手续。属于向境外转让版权、使用权的,应于签定转让合同的同时,将有关合同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取得收入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核定后,可免于征税。 六、企业计算“增负返还”,原工商统一税适用税目,税率的确定,可采取按现行税种划分的原则。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部分,原工商统一税按“其他工业品”5%计算退税税基;属于征收营业税的部分,原工商统一税可分别按照服务业30%、租赁业5%计算税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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