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1999]16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生猪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8-24
摘要:个体户购进肉产品进入集市销售的,凡从屠宰场(厂)购入的,由屠宰场(厂)按征税定额代征增值税;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购入或无法提供有效代征税款完税凭证的,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生猪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1999]163号    1999-08-24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1997年全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以来,各地采取了由屠宰场(厂)代征增值税的办法,生猪增值税的征管由分散走向了集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税收源泉控制,促进了税收收入的增长。

  但从各地反映和省局调查的情况看,目前我省在生猪增值税管理上尚存在不少问题:

  一是定额差距较大,税负严重不均,个别地方甚至未征税;

  二是政策执行有偏差,对贩运生猪、批发白肉漏征现象严重,农业生产者的免税政策也未完全执行到位;

  三是代征手续不规范,许多地方的代征单位由政府指定,未按规定与国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有的未按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义务;

  四是检查、管理偏松,有些地方过分依赖定点代征,放松了对屠宰场(厂)和市场的检查和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生猪增值税管理,促进我省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13号通知的规定,经研究,现就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策

  1.屠宰场(厂)收购生猪宰杀后销售的肉产品(包括白肉、副产,下同)、为他人提供的宰杀加工业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生猪经定点宰杀后就地批发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批发环节增值税。

  3.经营肉产品的个体户自行收购生猪经定点宰杀或从屠宰场(厂)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购进肉产品进入集市销售,不能提供有效完税凭证的,应按规定补征增值税。

  4.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或将其经定点宰杀后销售的,免征增值税。生猪宰杀前,农业生产者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生猪证明”(式样由县(市)国税局确定),定点屠宰场(厂)据此证明免予代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的范围,各地应严格按税法规定予以界定。

  5.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的生猪,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二、加强登记管理

  从事生猪、肉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者个人除外),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经常开展对从事生猪、肉产品经营的漏征、漏管户的清理,重点是收购生猪经定点屠宰后就地批发的个体户、贩运生猪的非农业生产者及经营肉产品的个体户,督促其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三、规范征收方法

  鉴于生猪及肉产品的经营具有点多、面广、流动性强的特点,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税款征收方法。

  1.对经营场所固定、账证健全的从事生猪及肉产品销售的屠宰场(厂),应实行查账征收,由纳税人按期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生猪经定点宰杀后就地销售的,可由屠宰场(厂)按规定的征税定额代征增值税;有条件的地方,国税机关也可派员在定点屠宰场(厂)驻点征收。凡委托定点屠宰场(厂)代征税款的,应按照规定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要求其依法代征税款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并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受托代征税款的屠宰场(厂)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并随同附报生猪宰杀头数、代征税费台帐,解缴代征税款。

  3.个体户购进肉产品进入集市销售的,凡从屠宰场(厂)购入的,由屠宰场(厂)按征税定额代征增值税;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购入或无法提供有效代征税款完税凭证的,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4.尚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方,主管国税机关可直接入市征收,也可以按规定委托代征增值税。

  四、统一定额标准

  肉产品增值税的征税定额,全省统一为每头20-40元,各地的具体定额,由县(市)国税局按国家统一的增值税规定计算确定。鉴于肉价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起伏较大,各地应适时调整增值税定额,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五、加强稽核检查

  各地要加大稽核检查的力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屠宰场(厂)和其他经营单位生猪收购、宰杀、调拨头数和代征税费台账及其他会计账簿,并与其申报资料核对;对个体户入市销售的肉产品,要核实其来源、数量、有效完税凭证,并与屠宰场(厂)提供的台账核对检查。对经营单位有意少列收入和代征单位有意漏记宰杀头数进行虚假申报、个体户私自宰杀生猪出售等偷逃增值税的,一经发现,应按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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