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 穗地税发[2004]220号 2004-11-10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现就近期征收企业所得税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人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无赔款优待,是否应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处理 无赔款优待是指纳税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生投保合同所规定的事故,而由保险公司对纳税人的一种奖励。纳税人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无赔款优待,应冲减相关费用支出而未冲减或应作收入而未作收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处理。 主管的地税机关应当对保险公司费用支出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加强检查监督,并督促保险公司向投保单位支付无赔款优待款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第(三)项“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2.广州市财政局印发的《会计凭证、帐簿规范细则(试行)》(财会[1996]488号)第六条第二款之(一)“外来支出凭证应有收款单位的公章或有关专用章,及收款人签名或盖章。”第二款之(五)“销货退回或预收款结余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凭据(其他收入专用发票等)或汇款银行、邮局的凭证或者本单位实物收付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支出凭证。” 保险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处罚或者移送财政部门处理。 发现投保单位经办人私自收受无赔款优待款、不回单位报帐的,税务机关将定期把有关资料汇总向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通报。 二、关于缩短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退管资金摊销期限的处理 (一)纳税人按规定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退管资金,除《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3年)》(穗地税发[2003]262号)第六点另有规定外,可分别在不短于5年和2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税前扣除。 纳税人在以前年度缴交的上述费金,已部分摊销的,可对摊余金额在上述年限的摊余年限内平均摊销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当年新发生的退休人员人数占本单位年平均职工总人数10%以内(含10%)的,其当年缴交的上述费金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退休人员超过10%以上的,按上述第(一)点规定处理。 三、关于核销资产损失在财务和税收上的处理 纳税人根据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将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作核销所有者权益处理的,该部分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即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纳税人支付给雇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或外单位人员的工伤事故医疗费用、赔偿款的处理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伤事故,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属于医疗费用的,在“应付福利费”中开支,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作为责任人而向服务对象或者第三方(如客运企业对承运的旅客、施工企业在露天施工时对过路行人的伤害等)支付的赔偿款,可以在税前扣除。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的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收回的应收帐款可否作为坏帐损失的处理 纳税人的债务人如属于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证而被工商行政机关或者编制管理机关吊销(撤销)有关证照的,纳税人应依法向其上级的法人单位追收款项,暂不作为坏帐损失处理;纳税人的债务人如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或合伙)等负无限责任的民事主体,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或合伙)登记证的,纳税人仍应依民法的有关规定向个人或其家属成员、合伙人追偿债务,暂不作为坏帐损失处理。 纳税人的债务人不属前款情形,或虽属前款情形但经过依法追偿,超过三年仍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核销后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在收回时并入所得计税。 六、关于纳税人按照国家国资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规定缴纳的资产占用费的处理 纳税人缴纳的上述文件规定的资产占用费名义上是“费”,但它既不是基于民事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利息支出,也不是因财产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租金支出,而是国家以出资人(投资者)的身份对被投资人行使收益分配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40号)第二点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03]92号)第40类“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说明,纳税人缴纳的上述资产占用费不得在税前扣除。财务上已经列入成本费用的,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七、关于纳税人为购建固定资产、购置无形资产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资本化时作纳税调整的处理 纳税人为购建固定资产、购置无形资产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这部分利息支出中,其中可能有一部分高于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按全部发生额计入资本性资产价值,那么该部分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利息支出就会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在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从而导致资本性利息支出与生产经营性利息支出的税收待遇不同。因此,利息支出在资本化时,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利息支出不应资本化,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八、关于对隐瞒收入的查帐征收企业或者骗取税务机关采用有关征收方式或者带征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一)地税机关通过检查、核实,认为纳税人有部分或全部收入总额存在漏报或申报不实情形,可按以下原则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1.可以核实相应的成本费用,并且其成本费用没有在检查年度税前扣除的,应就查增的所得额单独按33%的法定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如属虚报亏损,可按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其成本费用已在检查年度税前扣除的,则应就漏报的收入额按33%的法定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不能核实相应的成本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就漏报的收入额核定征收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二)纳税人在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骗取税务机关采用有关征收方式或者虚报营业额(销售额)骗取某一档次的带征率(征收率),造成少缴税款的,一经查证属实,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状况改变原来征收方式、采用适当的征收方式或者调整原来的带征率(征收率)追征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关于纳税人收到出口退税款是否并入所得计税的处理 纳税人出口货物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作“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贷方发生额反映,不并入利润计算企业所得税。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计算消费税时作借记“应收帐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计算企业所得税;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通过冲抵“商品销售成本”或“主营业务税金或附加”方法,间接增加利润计算企业所得税。 十、关于有关单位取得土地补偿收入的处理 村委会取得土地补偿收入允许扣除一定时期的公共事业支出和相关补偿支出。这点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我局《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年之二)》(穗地税发[2002]324号)第十八第(二)点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本通知除第一点和第八点可以按照税款实际所属时期追征、第十点另有规定外,其余规定自2004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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