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为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简称73号文),现就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本次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本次政策调整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近年来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政策进行了整合归一,极大的方便了纳税人的查阅和适用。 (二)统一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方式。原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分为直接减免、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现一律调整为采用即征即退方式享受优惠。 (三)设置了四档退税比例,分别为100%、70%、50%和30%。 (四)增减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内容。 二、原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吗? 原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包括免税优惠政策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5年7月1日起,需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资格备案,之后按照“入库减免退抵税”的征管规范规定,于每个申报期结束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 三、生产混凝土的纳税人,如不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是否可按照简易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纳税人生产的混凝土产品如不符合78号文规定的技术标准,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的规定,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备案。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应如何提供? 根据78号文及73号文规定,纳税人在办理即征即退退税事宜时,应提供符合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有关内容应根据文件要求逐项声明。其中有关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的内容应列明:其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其中有关环保目录的内容应列明: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其中有关危险废物的内容应列明:综合利用的资源,是否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 五、如按照《目录》的规定,仅要求产品原料比例达到一定比重,其相关技术标准材料如何提交? 如《目录》仅要求产品原料达到一定比例,且无明确要求提供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纳税人既可提供自主申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的书面声明材料,也可提供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的检测报告。 六、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三年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应如何适用? 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纳税人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开展纳税评估。定期向环保部门获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受到环保处罚的情况;协调内部税务稽查、税源管理等部门,以便掌握半年内纳税人受到税收处罚的情况。如发现有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收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78号文及73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提供各项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产品和服务技术标准、纳税人管理质量体系认证的证明材料问题 纳税人的产品和服务应符合相应技术标准或应取得纳税人管理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省内检测、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认证报告或证书。 (二)关于符合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问题 纳税人应符合《***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提供省环保厅发布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纳税人名单的文件的复印件或打印件,文件中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及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三)关于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 纳税人应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提供当地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达标期间包含退税所属期的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证明材料。如环保部门因政策调整原因不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四)关于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问题 生产销售炼钢炉料的纳税人,提供国家工信部公告的该纳税人和其销售对象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文件的复印件或打印件。 (五)关于界定销售对象的证明材料问题 《目录》对销售对象有界定的,提供销售对象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销售对象公章;提供销售给该销售对象的发票明细清单。 八、影响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因素有哪些? (一)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二)已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条件次月起,不再享受78号文及73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已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收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78号文及73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78号文及73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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