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条款失效](2016版 解读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20
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掌握:

一、销售折让的定义

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八条: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对增值税而言,销售折让其实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行为后因为劳务成果(包括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二、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行为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购买方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

《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等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经认证结果“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

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销售方凭税务机关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三、纳税人可以参考的主要文件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政策主要变化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的主要变化点是:将“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修改为“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主要原因是,无形资产、不动产将纳入此次营改增试点范围。

相关知识

一、销售折让的账务处理

在通常情况下,销售行为在先,购货方希望售价减让在后,也就是说销售折让发生在销售收入已经确认之后,因此,销售折让发生时的账务处理,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二、增值税发票认证

增值税发票认证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对增值税发票所包含的数据进行识别、确认。

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发票时,系统会自动将发票上的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发票代码、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要素,经过加密形成防伪电子密文打印在发票上。

认证时,税务机关利用扫描仪采集发票上的密文和明文图像,或由纳税人自行采集发票电子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通过认证系统对密文解密还原,再与发票明文进行比对,比对一致则通过认证。

发票认证是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管理、出口退税审核、发票稽核比对、异常发票核查以及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在推行“以票控税”、加强税收征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2016 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政策解读

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少缴税款,《试点实施办法》制定了一项特殊的规定:
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以及应当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而未登记的(如: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未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四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规定。

采取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为3%。

小规模纳税人一律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例如: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例如: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试点期间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第三十五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简易计税方法下如何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的规定。

与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是不含税销售额。

如:某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扣除税额,即:不含税销售额=103元÷(1+3%)=100元,则增值税应纳税额=100元×3%=3元。

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的区别: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5%=5.15元。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发生销售折让等情况扣减销售额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掌握:

一、适用对象

(一)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行为。

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并收取价款后,发生服务中止、折让或者退回而退还销售额给购买方,依照本条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的,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已就该项业务委托税务机关为其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规定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例如:某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5年5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6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皆为不含税销售额)

第一种情况:6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6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元,6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 5000-1000=4000元,6月交纳的增值税为4000×1073%=120元。

第二种情况:6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元,7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6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元,6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600-600=0元,6月应纳增值税额为0×3%=0元;

6月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3%=12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

7月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5000×3%-12=138元。

纳税人可以参考的主要文件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的主要变化点是:

一、将“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修改为“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二、将“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修改为“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

主要原因是此次将销售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税行为销售额的基本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掌握:

一、一般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

(一)销售额的前提是发生应税行为,未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不作为销售额,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销售额是不含税销售额,销售额中不含增值税额本身。

含税销售额按照以下公式换算: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或者征收率)

(三)销售额包括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关于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做了较详尽的列举,但是由于纳税人实际业务的复杂性,仍然会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只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概括性描述,没有进行逐一列举。

同时,本条明确了对代收的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

例如:航空运输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四)外币销售额的折算: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二、销售额的特殊规定

(一)折扣销售

折扣销售,是指销售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应税行为时,因购买方购买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买方的价格优惠。

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的,可按折扣后金额作为销售额,与现行规定一致。未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的,应该按折扣前金额作为销售额。

(二)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应扣减当期的销项税额(一般计税方法)或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

(三)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纳税人发生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行为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目前暂定为10%。

(四)差额确定销售额

虽然全行业纳入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是目前仍然有无法通过抵扣机制避免重复征税的情况存在,因此引入了差额征税的办法,解决纳税人税收负担增加问题。以下属于差额确定销售额的项目:

1.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

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5.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6.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7.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8.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9.一般纳税人销售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0.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的主要变化点是:

一、增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删除“符合下列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原因是相关内容已放在第十条。

三、新增“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的规定。

有关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的要求包括:

一、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二、纳税人可以选择以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折合率,但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且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相关知识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是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每日计算和发布人民币对美元等主要外汇币种汇率中间价。

中间价是即期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和银行挂牌汇价的最重要参考指标。

其中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形成方式为:交易中心于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向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并将全部做市商报价作为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计算样本,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将剩余做市商报价加权平均,得到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权重由交易中心根据报价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量及报价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兼营时如何划分销售额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既销售不动产,又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则提销售不动产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提供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则销售不动产和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均从高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增加了“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表述。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掌握:

一、为什么有混合销售的规定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及细则中有关混合销售的概念是一致的,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此次营改增后,营业税全部改征增值税,已不存在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概念。但如果销售一个茶杯都要划分货物与设计,分别按17%和6%分别征税的话,又改变了税制改革的初衷,也使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因此,《试点实施办法》增加了混合销售的表述,明确处理原则,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如何确定混合销售行为

从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中我们知道,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尺度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如何来确定什么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呢?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

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

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条例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服务是指属于改征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

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政策主要变化点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为新增条款。

【税屋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兼营减免税项目时分别核算销售额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置条件。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得享受免税、减税优惠。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掌握:

一、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

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售方按照扣减后的销售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二、本条所述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既包括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如何征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可以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不得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应按价款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如: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款为100元、折扣额为10元,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90 元为销售额;如果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100元为销售额。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价款中减除。

纳税人可以参考的主要文件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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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北京税务发布热点问题集(2020年7月)<北京税务>
 



问:对于仅在厂区内或不同厂区间开通的循环班车服务。以方便员工或相关方在工厂移动,进而提高生产经营工作效率为目的。这类循环班车服务是否可判定为不属于集体福利,进而抵扣进项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针对该项政策中“集体福利”的具体范围暂无进一步解读,建议结合实际业务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  答复时间:2021年01月13日


问题描述:
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购入或租入相关资产后支付的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维护费等各类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全额抵扣?

答复口径: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等文件规定,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上述政策规定允许全额抵扣的进项税额,是指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相应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包括购入或租入相关资产后支付的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维护费等各类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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