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以及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核定的规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借鉴了国际税收管理的通用概念,对可能存在的以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为唯一或者主要目标的行为进行限制,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者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者一系列行动或者交易,包括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实际执行或者意图执行的合同、协议、计划、谅解、承诺或者保证等,以及根据它们而付诸实施的所有行动和交易。 成本利润率目前暂定为 10%。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的主要变化点是: 一、将“提供应税服务”改为“发生应税行为”。 主要原因是此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全部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将“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修改为“所列行为”。 主要原因是此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全部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三、将“应税服务”修改为“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主要原因是此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全部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四、新增关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解释。 主要是为了便于纳税人理解和基层税务机关执行。 【相关知识】 成本利润率,是反映盈利能力的另一个重要指标,是利润与成本之比。 成本利润率还是反映企业投入产出水平的指标,可以综合衡量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全部得与失的经济效果,为不断降低产品成本和提高成本利润率提供参考,不仅可以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效果的重要指标,也是制定价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条款失效]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税屋提示——本条款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税屋提示——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二、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掌握: 一、如何理解“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由于增值税实行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办法,购买方在取得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后,即使尚未向提供方支付相关款项,仍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如果再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会造成增值税的征收与抵扣相脱节,即:销售方尚未申报纳税,购买方已经提前抵扣了税款。 此外,为使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开具专用发票的征税原则保持一致。本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需要注意的是,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提,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 二、如何理解“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一)按照收讫销售款项确认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应以发生应税行为为前提。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行为发生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了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外,在发生应税行为之前收到的款项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不能按照该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三、如何理解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照如下顺序掌握: (一)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确定了付款日期的,按照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按照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的特殊规定 (一)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如何理解这句话?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和租赁服务与提供其它应税服务的处理原则有所不同,如果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出租一辆小轿车,租金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了对方一年的租金共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 而不能将 60000 元租金采取按月分摊确认收入的方法,也不能在该业务完成后再确认收入。 (二)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三)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以及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 由于无偿提供应税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因此,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的主要变化点是:增加了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建筑服务、生活性服务、销售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掌握: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 如果固定业户设有分支机构,且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既维持各地原来的财政收入不变,也方便了纳税人。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同时方便其申报缴纳所扣缴税款,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的主要变化点是:增加了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建筑服务、生活性服务、销售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纳税地点的规定。 【相关知识】 什么是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 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征税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进行税收管辖的问题。我国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居住地、经济活动发生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 第四十七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的规定。 本条新增了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4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的主要变化点是:新增“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相关知识】 一、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它是税收强制性、固定性在时间上的体现。 纳税期限与具体的税种形式和应纳税额的大小有关,一般由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予以确定。 二、纳税申报期限 纳税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 任何纳税人都必须如期纳税,否则就是违反税法,要受到法律制裁。确定纳税期限,要根据课税对象和国民经济各部门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来决定。如流转课税,当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后就应将税款缴入国库,但为了简化手续,便于纳税人经营管理和缴纳税款(降低税收征收成本和纳税成本,可以根据情况将纳税期限确定为1天、3天、5天、10天、15天或1个月。确定纳税期限,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确定结算应纳税款的期限,即多长时间纳一次税。一般有1天、3天、5天、10天、15天、一个月等几种。 二是确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即纳税期满后税款多长时间必须入库。 第六章 税收减免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税收减免处理的规定。要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六个方面掌握: 一、现行的增值税税收优惠主要包括:直接免税、减征税款、即征即退(税务机关负责)、先征后返(财政部门负责)等形式。 二、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三、放弃减免税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纳税人一经放弃减免税权,其发生的全部应税行为均应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减免税项目放弃减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减免税权。 五、纳税人购进专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六、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具体规定可以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财税字〔1998〕80号)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的主要变化点是:将“优先适用零税率”修改为“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相关知识】 一、减免税的定义 减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的鼓励或照顾措施。 减税是从应征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免征全部税款。 二、减免税的分类 (一)按减免方式分类 1.税基式减免 这是通过直接缩小计税依据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 具体包括起征点、免征额、项目扣除等。如增值税政策规定对个人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可免征增值税。 2.税率式减免 即通过直接降低税率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 具体包括重新确定税率、选用其他税率、零税率等形式。 3.税额式减免 即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 具体包括全部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免率等。 (二)按照在税法中的地位分类 1.法定减免 是指在各税种的基本法规定的减免税,体现了该税种减免税的基本原则规定,具有长期的适用性。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免税规定。 2.特定减免 是根据涉税经济情况发展变化和发挥税收调节作用而规定的减税免税。 特定减免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税收的基本法确定后,由于国家政治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所作的减免税补充规定; 二是由于税收基本法中不能或不宜一一列举,而采用补充规定的减免税形式。按有效期限长短,特定减免可分为无期限和有期限,大多特定减免税都是有期限的,减免税到了规定的期限,就应按规定恢复征税。 3.临时减免 是指出法定减免和特定减免以外的其他临时性的减税免税。 第四十九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 一、适用范围 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但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即: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二、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售额(不包括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三、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征税规定 纳税人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应仅就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如: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为20000元,某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本月取得交通运输服务收入20000元(含税),该个体工商户本月应缴纳多少增值税? 分析:因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为20000元,该个体工商户本月交通运输服务不含税收入为20000÷(1+3%)=19417.48元。 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未达到起征点,因此对该部分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起征点幅度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掌握: 一、为了鼓励小微企业的发展,目前全国适用于个人(不含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起征点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 (三)发生应税行为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 (四)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非企业性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增加了月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表述。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一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征增值税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掌握: 一、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在实施营改增试点前属于征收营业税的范围,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试点实施办法》明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即: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再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另外,由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征收管理较为复杂,涉及系统改造、房产核价以及与其他单位衔接等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因此,对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 为征收。 二、关于跨期业务的处理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二)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三)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四)优惠政策的延续。 按照《试点过渡政策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为新增条款。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试点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应税行为的规定。 在满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应税行为出口设定的有关条件后,免征其出口应税行为的增值税,对实际承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具体免抵退税额计算按照《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13 号公告)等文件执行。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掌握: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是将上一环节纳税人已缴纳增值税税款传递给下一环节纳税人据以抵扣的重要链条。为此,《试点实施办法》明确: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但是,有如下两种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消费者个人是应税行为的最终消费者,也是增值税税款的最终负担者,无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在该环节不缴纳增值税,不存在将本环节已缴纳增值税税款传递给下一环节纳税人抵扣的问题。因此,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将“提供应税服务”修改为“发生应税行为”。 第五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由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如果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对小规模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将“提供应税服务”修改为“发生应税行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不仅包括《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配套增值税规定,也应当包括《试点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下发且现行有效的增值税规定。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无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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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解读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北京税务发布热点问题集(2020年7月)<北京税务>
问:对于仅在厂区内或不同厂区间开通的循环班车服务。以方便员工或相关方在工厂移动,进而提高生产经营工作效率为目的。这类循环班车服务是否可判定为不属于集体福利,进而抵扣进项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针对该项政策中“集体福利”的具体范围暂无进一步解读,建议结合实际业务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 答复时间:2021年01月13日
问题描述:
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购入或租入相关资产后支付的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维护费等各类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全额抵扣?
答复口径: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等文件规定,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上述政策规定允许全额抵扣的进项税额,是指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相应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包括购入或租入相关资产后支付的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维护费等各类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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