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除与内地签订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外,目前已与以下40个国家和地区签订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 与香港签订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国家(地区)
1.1.1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 1.1.1.1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总体情况 现行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于2006年签订,主要就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税收事务合作,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并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择协避税筹划取得安排规定的税收优惠而使第三方税收管辖区居民间接获益的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此后,两地以签署议定书的形式对税收安排进行过多次修订。截至2019年7月,共签署五份议定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提供的信息,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总体情况如下: (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签署日期:2006年8月21日生效日期:2006年12月8日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签署日期:2008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2008年6月11日 (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 签署日期:2010年5月27日生效日期:2010年12月20日 (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 签署日期:2015年4月1日 生效日期:2015年12月29日 (5)《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 签署日期:2019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待完成有关批准程序及经通知后生效 1.1.1.2 主要内容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共二十九条,主体部分包括规定税收安排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情报交换五大内容。第二议定书针对税收安排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三条做了相应的修改。第三议定书则针对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的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第四议定书针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同时也增加了反避税的规定:如纳税人所做的安排是以取得本安排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利益为目的,则不能适用相关条款的规定。另外,第四议定书明确税收安排二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交换,不仅针对税收安排适用的税种,还包括内地实施的流转税、土地增值税和房产税。第五议定书针对序言、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同时增加了教师和研究人员、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两条(附)规定。 1.1.2 适用范围 1.1.2.1 主体范围 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中,“一方居民”的定义如下: (1)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 ①通常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 ② 在某课税年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③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④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由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尽力通过协商确定该人在适用本安排时应认为是哪一方的居民。如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意见,该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1.1.2.2 客体范围 (1)在内地: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 1.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②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为限。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四款,虽有上述规定,“常设机构” 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⑥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当一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 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会导致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如果一人作为独立代理人在一方进行营业,在该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第五款应不适用。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对常设机构在具体判定时要考虑其营业性、固定性和长期性等几项因素。如缔约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未构成常设机构,缔约另一方不应对该企业的营业利润征税。 1.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将两方居民取得的跨境收入区分为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进行征税权的划分,在积极所得中,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把有关个人劳务所得的规定独立出来加以规定。所谓消极所得是指,没有实施营业活动而获得的投资性所得,如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收益等。所谓积极所得是指,通过实质性经营营业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对于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居住一方的税收管辖权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对于来源一方的税收管辖权影响很大,同时,结合常设机构的认定,来源一方的税收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加以限制。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消极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积极所得包括营业利润以及不动产所得,个人劳务所得由于具有特殊性从积极所得中分割出来单独规定。 1.1.4.1 消极所得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消极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通过在香港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且取得的投资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适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营业利润条款;没有设立常设机构的内地居民取得来源于香港的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性所得在香港可以征收预提税,但有一定的限制: (1)如果取得股息的内地居民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 5%,其他情况下,税率最高为 10%(注:香港现行税法并没有对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不适用); (2)如果收取利息的内地居民符合受益所有人要求,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7%(注:香港现行税法并没有对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不适用); (3)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内地居民,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7%(对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率最高为5%)。 1.1.4.2 营业利润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企业的利润应仅在内地征税,但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香港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视同该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在上述情况下,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因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因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1.1.4.3 不动产所得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从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香港可以向内地居民征税。该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同时,第六条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应被视为不动产。内地居民取得来源于香港的不动产所得,不考虑其是否在香港存在常设机构,香港均有税收管辖权。对于内地居民转让香港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适用财产收益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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