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并购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涉税分析

来源:德恒(上海) 作者:郑雪莲 胡坚幸 人气: 时间:2024-01-08
摘要:在企业股权并购中,特殊性税务处理作为一个重要的税收工具,可以降低企业重组的税负,但是,在每一个具体的并购交易中,特殊性税务工具是否为最优税收工具,需要我们站在“全链条税务风险”的角度综合考虑再做判定。

  引言

  在企业股权并购中,特殊性税务处理作为一个重要的税收工具,可以降低企业重组的税负,但是,在每一个具体的并购交易中,特殊性税务工具是否为最优税收工具,需要我们站在“全链条税务风险”的角度综合考虑再做判定。并购实践中,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困扰企业家的焦点问题主要如下:

  符合哪些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利弊有哪些?
  现金补价模式下如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分步交易的税务风险有哪些?
  多个转让方能否同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个人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间接持股收购下如何判断特殊性税务处理?

  接下来,我们通过5个案例,对企业股权并购中涉及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做一个详细的剖析。

  一、100%股权支付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1:

  位于上海的A公司于2016年8月注册于徐汇区,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营业务为芯片研发及软件服务等。股东B公司作为原始股东持有A公司6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600万元,按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D公司是注册于温州的一家科技公司,主要从事物联网及软件业务,为了扩大上下游产业链,2022年1月,D公司拟收购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60%,采用增发本公司股份400万股(面值1元每股,公允价值3元每股)的形式收购。A公司净资产为13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收购股权后,D公司和B公司均承诺不会在12个月之内转让股权。

  税务处理:

  (一)如果双方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1)相关规定

  对于股权收购一般性税务处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59号文”)做出了相关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 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转让方B公司的税务处理

  股权转让所得涉税: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确认股权转让所得,B公司对原持有的A公司股权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则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200万-600万=600万元,会计上确认投资收益为600万元。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600万元,B公司应将所得并入公司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B公司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600万的股权转让所得,B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一般为25%税率。

  B公司取得D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因B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因此B公司取得D股份的计税基础按照对应的公允价值确认,即B公司取得D股份的计税基础为1200万。

  (3)收购方D公司的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D公司是以股份支付的方式取得A公司的股权,所以D公司取得的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其增发股份的公允价值1200万。

  (二)如果双方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相关涉税规定

  关于符合何种条件下方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59号文第五条对特殊性税务的“适用条件”做出了如下规定: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而对于上述第(二)款中的收购比例及第(四)款中的股份支付比例,59号文第六条进一步规定: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权收购比例7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109号文”)将比例降低为50%。

  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转让方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按照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作出如下区别规定:

  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双方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判断

  如果B公司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则需要就600万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一般是25%。由于收购方D公司采用的是100%股权支付的方式,因此B公司并未收到现金对价,缺乏纳税必要的资金。但是,如果B公司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B公司无需就600万股权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极大缓解缴税的压力。

  那么,关键在于,B公司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根据规定,如果交易能符合以下5个条件,则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 D公司的本次股权收购需要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D公司收购股权是为了扩大上下游产业链,因此具有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符合第一个条件。

  2. 需要符合被收购股权的比例。D公司收购A公司的股权达到60%,已经超过了50%,因此符合被收购股权的比例要求。

  3. 符合经营连续性原则,即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如果D公司收购A公司之后将A公司的主营业务更改为其他业务,则不符合经营连续性要求。本案例中,D公司收购A公司是为了整合上下游资源,12个月之内不改变原来的经营活动,因此符合要求。

  4. 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本案例中D公司的股权支付比例为100%,超过规定的85%,因此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比例要求。

  5. 收购股权后,D公司和B公司均承诺不会在12个月之内转让股权,因此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第5个条件。

  因此,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双方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3)转让方B公司的税务处理

  股权转让所得涉税:B公司对原持有的A公司股权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则B公司股权转让为1200万-600万=600万元,B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话,B公司转让A公司60%的股权,因全部以股权支付,故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即B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所得暂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B取得D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因B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B公司取得D股份的计税基础按照原持有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认,即B公司取得D股份的计税基础为600万。

  (4)收购方D公司的税务处理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D公司取得的A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因此D公司按照600万元来确定取得A公司股权对的计税基础,而不能按照股份支付的公允价值1200万来确定。

  二、股权支付+现金补价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2:

  位于苏州的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主营业务为游戏开发等。股东B公司作为原始股东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700万元,按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D公司主要从事游戏人物设计服务业务,为了扩充业务,2023年1月,D公司拟收购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70%,采用本公司股权支付,公允价值为1800万,现金支付200万,D公司和B公司均承诺不会在12个月之内转让股权。

  (一)如果双方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双方的税务处理如下:

  (1)转让方B公司的税务处理

  股权转让所得涉税: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确认股权转让所得,B公司对原持有的A公司股权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则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0万-700万=1300万元。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1300万元,B公司应将所得并入公司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B公司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即对于1300万的股权转让所得,B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B公司取得D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因B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因此B公司取得D股份的计税基础按照对应的公允价值确认,即B公司取得D股份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

  (2)收购方D公司的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D公司是以股份支付的方式取得A公司的股权,所以D公司取得的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股权支付+现金补价”的支付模式下,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因为采用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因此,与100%股权支付下的税务处理是基本一致的。

  那么,在“股权支付+现金补价”的支付模式下,适用特殊性税务时是否有不一样的税务处理呢?

  (二)如果双方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现金补价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对于现金补价,即非股权支付部分,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作出如下规定:

  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转让方B公司的税务处理

  股权转让所得涉税:虽然转让方B公司适用的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在D公司采用100%股权支付时B公司无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但是,如果D公司采用的是股权支付+现金补价的支付方式,则B公司需要在交易当期确认现金补价部分的股权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B公司现金补价部分的股权转让所得=(2000-700)*(200/2000)=130万。

  因此,B公司应就股权转让所得130万缴纳企业所得税。

  B公司取得D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因B公司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B公司取得D股份的计税基础按照股权支付比例(即:1800万/2000万=90%,下同)确认其取得D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

  B公司取得D股权的计税基础=700万*90%=630万

  (3)收购方D公司的税务处理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D公司取得的B公司持有的A公司70%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乘以股权支付比例确定,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为700万元,因此D公司按照700万元*90%=630万来确定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而不能按照股份支付的公允价值2000万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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