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6]122号 1996-05-28 为适应建立地方税收新的征管模式的要求,加强纳税申报的规范化管理,现将《湖北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5月28日 湖北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负有缴纳地方各项税收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各项税收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条 纳税人应据实填报纳税申报表,申报应缴纳的地方税收的税种、税目、应税项目、计税依据、税率(单位税额)、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并根据规定报送缴讫税款的税款缴款书报查联,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证明、证件、文件、资料等。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据实填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申报所扣缴地方税收的税种、税目、应税项目、税率(单位税额)、计税依据、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并报送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缴讫税款的税款缴款书报查联,与扣缴税款有关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第五条 申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其他税种的申报,使用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 第六条 企业、建帐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自行计算核实应纳地方税收的各项税额,自行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纳税申报服务厅(点)缴纳税款,然后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经核准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也必须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应税项目、应税收入和应纳税额未发生变化的,按核定的标准和数额申报纳税;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变化后的实情申报纳税。 第八条 临时取得应税收入和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在应税收入取得地和应税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依法按应税项目、取得应税收入计算应纳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持与纳税有关的证件、证明等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国家税务总局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凭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在生产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地方税收的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仍须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自行办理纳税申报,也可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代办纳税申报必须出具委托代理协议书和税务代理证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方可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可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邮寄、传真、计算机联网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申报的具体期限,由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核准可以延期申报。准予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必须按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地方税务机关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的规定查处。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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