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检[1995]545号 1995-11-24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根据我市地方税务征管工作中实施纳税担保措施的需要,市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制定本办法是强化税收执法,规范纳税行为的重要措施。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全面掌握,并按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在向纳税人发出《提前缴纳税款通知》和《提供纳税担保通知》时,应附相应的税票,明确按具体的时间、税种和税款执行。 三、计算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局可以自行指定一至二家商业收购机构并上报市局备案。 四、本办法中的税务法律文书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区、县局对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纳税担保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其出境前未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的。 第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确认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税务机关通过调查掌握的纳税人弄虚作假或者隐匿应税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的事实以及取得有关虚假的纳税申报表、发票、凭证和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税务所、税务稽查所(以下简称税务所)依法确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向纳税人发出《提前缴纳税款通知书》(见附件一),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第六条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提前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在通知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所可以向纳税人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见附件二),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凡以担保人的财产担保其履行纳税义务的,需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税款数额等具体情况,并经税务所审查后认可。 第八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担保,须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签订《纳税担保书》(见附件三)。 第九条 《纳税担保书》必须写明以下内容: (一)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二)担保对象。是指纳税担保人为纳税人所担保的一定期限内所应缴纳的具体税种和税款。 (三)担保形式。是指纳税担保人以何种财产或实物的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四)担保证明。是指纳税担保人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和纳税人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证明。该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和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五)担保期限。是指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担保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 (六)担保责任。是指纳税担保人在其所担保的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时,所应承担的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义务。 (七)其它有关事项,《纳税担保书》须经税务机关确定有关纳税担保的具体内容,由纳税担保人、担保对象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纳税担保人和担保对象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纳税担保人和担保对象是公民的,应由公民本人签字并注明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担保对象不论是公民、法人都应注明税务登记证号码。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上应由税务所所长签字并加盖税务所印章。 第十条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应与税务机关签订《纳税担保书》,并在《纳税担保书》所附的《纳税担保清单》(见附件四)上写明担保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按《纳税担保书》中确定的税种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纳税担保关系终止。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做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商品、货物按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商业机构收购价格或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二)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三)不动产按照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第十三条 纳税担保人应按《纳税担保书》确定的担保责任在纳税人不能按期履行纳税义务时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在纳税人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为纳税人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应视为纳税人已履行了纳税义务。 第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责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 1、《提前缴纳税款通知书》 2、《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3、《纳税担保书》 4、《纳税担保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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