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所二[2006]14号 2006-9-27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起全文废止。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同时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经研究,现将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6年7月1日起,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 二、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10月份预缴申报时,应一并计算7、8、9月份的调减额,从10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在今年以后各月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直至完全冲抵。 三、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10月份预缴申报时,其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按人均每月1600元计算三季度应预缴税额。 四、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6]6号)第一条中“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扣除标准,统一参照本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11520元/年(960元/月)确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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