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01]1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1-11-05
摘要:外汇局办理备查完毕后,应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注明净收汇额、币种、核销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退企业(净收汇额为零的除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汇发[2001]186号          2001-11-0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分局长座谈会议精神,规范出口收汇核销操作程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妥善解决逾期未核销或核销未交单问题,强化企业自律机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操作规程(暂行)》(以下简称《规程》)。出口收汇核销备查系指将企业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或应交单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企业承担继续办理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或查处。鉴于目前出口收汇核销计算机软件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尚不具备此数据转移功能,因此对需备查的逾期未核销数据在系统中应当用“差额核销”(差额原因为“备查”,差额原因代码为“4”)的方式进行处理,对需备查的逾期未交单数据应当用“注销”(注销原因为“备查”,注销原因代码为“7”)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另行登记台帐。待系统升级扩充功能后,再改用新设定的方式进行操作。

  现将《规程》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人:朱庆

  联系电话:010-68402299

  税 屋附件: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操作规程(暂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1年11月5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收汇核销操作程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使出口收汇核销系统数据真实动态地反映企业的核销状况,强化企业自律机制,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出口收汇核销备查(以下简称“备查”)系指将企业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或应交单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企业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继续对其进行监管或查处。

  第三条 备查范围

  1.外汇局已下达处罚决定书的涉案数据;

  2.海关、检察院、法院等执法部门已审理结案,并出具了相关判决、决定、裁定等书面文件的涉案数据;

  3.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倒闭,且法院出具了判决书或工商部门出具了吊销、注销营业执照证明的未核销或未交单数据;

  4.经外汇局批准差额备查的数据。

  第四条 备查的具体操作步骤为:

  1.企业将本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提出书面备查申请;

  2.外汇局审核(审批表见附表一);

  3.为企业登记台帐(格式见附表二);

  4.在出口收汇核销计算机软件系统中对备查数据进行处理;

  5.备查处理的有关凭证(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担保函等)实行专人专卷长期保管(各外汇分支局应当制定相应的保管制度)。

  第五条 外汇局办理备查完毕后,应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注明净收汇额、币种、核销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退企业(净收汇额为零的除外)。

  第六条 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无法提供正常差额核销所需凭证,且该企业在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或“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在企业法人代表提供书面担保(担保函格式见附表三),保证其不存在逃汇、骗购外汇及其他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并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可向外汇局申请并经批准后办理差额备查。

  第七条 一个企业年度差额备查总额按其上年度的出口总额(出口收汇核销计算机软件系统中统计的应收汇总额,来料加工企业取其上年度实际收汇总额。下同)实行总量控制:

  1.上年度出口总额在等值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内的,差额备查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出口总额的5%,并且不得超过等值40万美元;

  2.上年度的出口总额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内的,差额备查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出口总额的4%,并且不得超过等值100万美元;

  3.上年度的出口总额在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2亿美元(含2亿美元)以内的,差额备查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出口总额的2%,并且不得超过等值200万美元;

  4.上年度的出口总额在等值2亿美元以上的,差额备查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并且不得超过等值3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汇局对备查的审批实行分级授权负责制,分级授权的具体操作规程由各外汇局自行制订,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

  第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1年12月1日起执行。

  税 屋附表一:出口收汇核销备查审批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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