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6]466号 2006-10-16 税屋提示——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民增收,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现将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基金的优惠政策通知如下,希各地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按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部分失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 三、[部分废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四、[条款废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条款废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暂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的新型合作组织,对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水平有着重要作用。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政策,准确把握征免界限,防止忽视统一法规,简单执法,越权行事。要认真研究相关问题,结合实际,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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