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205刑初408号 发文日期:2021-12-13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205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市TC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600号,法定代表人蔡某超。 诉讼代表人:朱平,女。 被告单位:无锡市QY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60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无锡市QY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蔡某超,男。 辩护人:郑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20〕446号起诉书、锡山检诉刑追诉〔2021〕1号、4号、Z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TC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公司)、无锡市QY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Y公司)、被告人蔡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检察官助理马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TC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平、被告单位QY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蔡某超及其辩护人郑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蔡某超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TC公司、QY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11%作为“开票费”的形式,向无锡XXX精工技术有限公司等51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68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下同)22896万余元,涉及税额共计3323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其中T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0份,涉及税额2257万余元,Q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8份,涉及税额1066万余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苏州XXX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被告单位TC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233741.22元;接受被告单位QY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29513.1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蔡某超介绍无锡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佛山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XX1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XXX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龙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3份,涉及税款合计997281.9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蔡某超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TC公司、QY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11%作为“开票费”的形式,向张家港市XX电器有限公司、张家港市XX超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XX1超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XX电子有限公司等4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涉及税额100余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TC公司、QY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超作为TC公司、Q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TC公司、QY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某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蔡某超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蔡某超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蔡某超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单位TC公司、Q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蔡某超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TC公司、QY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11%作为“开票费”的形式,向无锡XXX精工技术有限公司等56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00余份,涉及税额共计3470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其中T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0余份,涉及税额2384万余元,Q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0份,涉及税额1085万余元。 二、关于被告人蔡某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蔡某超介绍无锡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法,从佛山市魏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壹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隆亨展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龙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3份,涉及税款合计997281.9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吴志巍、陈荣、王长春、陈雪雅、周伟军、尤建东、周立新、姚才齐、周小君、端木传林、詹晓斌、宋御、陈尚冬、陈丽娟、王海新、蒋俊峰、钱肖艳、尤荣伟、杜蕾、朱健、葛友洪、季雪冬、周定一、周明产、孙毅刚、杨建兴、沈一君、王高晖、房长江、徐敏荣、陆文思、顾孝、徐晓忠、马树国、吉伟、袁春华、黄蜂、刘正红、严洪凯、许强、陆建钧、章伟丰、朱荣华、曹中永、朱志强、林展、朱佳明、林志远、卞伯中、皮欢庆、潘湘武、孙基民、杨波、MYUNGSEUNG、高涌兴、王涛、芮景浩、张卫东、吴**宇、蔡士线、刘三岩、周畅、徐群雄、顾伟东、陈伟法、高美华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王某1、姚某、陈某1、徐某1、周某1、陈某2、王某2、吴某2、李某、葛某、周某2、沈某、严某、顾某、吴某3、袁某、徐某2、赵某、蔡某、朱某、密某某、林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徐某3、芮某、薛某、黄某、罗某、叶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工商资料,记账凭证、往来明细账、进账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纳税申报表、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无锡太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被告人蔡某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TC公司、QY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TC公司、QY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超作为被告单位TC公司、Q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TC公司、QY公司、被告人蔡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蔡某超的辩护人提出“蔡某超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超的辩护人提出“蔡某超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蔡某超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TC不锈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无锡市QY不锈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31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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