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621刑初30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贵,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初中文化,原深圳市三某印刷有限公司(已注销)厂长,现深圳市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6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自动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斌,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二部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小波及检察官助理钱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贵及其辩护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某贵在深圳市三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担任厂长一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导致增值税负担较大。2013年1月至12月,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贵多次通过何姓业务员从张某所控制的岳阳泰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09,102.33元(以下币种相同),税款为1,003,886.6元,并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贵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贵对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陈某贵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鉴于深圳市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平江县招商引资企业,陈某贵在该公司任重要岗位,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税款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对被告人陈某贵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过程中提供平江天岳工业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请求对陈某贵依法从轻处理的报告;湖南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市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参保证明、纳税证明、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进行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陈某贵在深圳市三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担任厂长一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公司增值税负担较大,被告人陈某贵经与上游供货商何姓业务员联系,何姓业务员称可以帮助三某公司开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陈某贵通过何姓业务员在张某(另案处理)处以支付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至12月,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贵多次通过何姓业务员从张某所控制的岳阳泰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票面价款金额为人民币5905215.73元(以下币种相同),税款为1003886.6元,价税合计6909102.33元,并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开票期间,双方以公账走票、私账回流的方式进行走账,即首先由开票方泰某公司通过私人账户(张某广发银行尾号7704和尾号5722以及工商银行尾号6627的账户、张岳牧平安银行尾号4193的账户)向三某公司的私人账户(李某交通银行尾号6325的账户以及黎某银行卡尾号为3438的账户)转账扣除了6%开票费用的票面金额,然后由受票方三某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泰某公司转账价税合计的金额。 经湖南诺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3年1月18日至12月17日,泰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8份,金额5,905,215.73元,税额1,003,886.6元,价税合计6,909,102.33元。三某公司已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22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认证抵扣税额1,003,886.6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原深圳市三某印刷有限公司股东李某将涉案税款金额1003886.6元全部退回(扣押于岳阳县公安局)。被告人陈某贵当庭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向本院提出了判处被告人陈某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另查明,深圳市三某印刷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注册成立,股东有李某、黎某。2012年公司聘请被告人陈某贵任厂长,全权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股东李某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中的10%分给被告人陈某贵持有,另外被告人陈某贵还持有公司20%的经营股。2020年5月8日,该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前科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贵的供述与辩解,涉税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市三某印刷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其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人陈某贵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数额较大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国家税收征收和发票管理制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深圳市三某印刷有限公司虽已被注销,但被告人陈某贵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违法所得已退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贵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零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六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磊 人民陪审员 杨 祝 人民陪审员 李晓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 娜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四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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