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21刑初198号 发文日期:2021-05-31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321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军,男,1971年6月8日生,山东省金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二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军及其辩护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谢某军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一定开票费用,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丰县麒旭纺织有限公司向苏州稳胜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浩斓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瑞艳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款286283.76元,已全部抵扣。被告人谢某军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军已退缴被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茌家春、胡荣建等人的证言,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增值税税款抵扣证明,涉案发票明细表,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涉案发票辨认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某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谢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军已退缴被抵扣的税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军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缴被抵扣的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一万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被抵扣的税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张德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婧烨 书 记 员 仇星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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