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3刑初946号 发文日期:2021-12-2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YD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太仓DY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YH****,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村,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忠,上海YD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太仓DY分公司员工。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某德),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文化,系上海YD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太仓DY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0年7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YD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太仓DY分公司、被告人顾某顾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实际控制上海A有限公司,在无真实劳务的情况下,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YD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太仓DY分公司等10家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47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44,481,119.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顾某某在经营上海YD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太仓DY分公司期间,通过孙某(另案处理)介绍,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0份,票面金额合计1,997,500元。 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1年6月26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1,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孙某、梅某、刘某1、刘某2、顾某、朱某、宋某、黄某、陈某2、陈某3、倪某、吕某所作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聊天记录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复印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上海YD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太仓DY分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YD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太仓DY分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徐敏芳 审判员 周皓 人民陪审员 陈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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