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管函[2012]43号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4-11
摘要:对于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其他汽车公司的相关汽车时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明和原生产厂商发票,且海关通过查验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方法也无法确认货物的原产地的,仍应按照公告的有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管函〔2012〕43号  2012-04-11

天津、满洲里、大连、上海、福州、深圳、黄埔、南宁、乌鲁木齐海关:

  2011年12月,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总署为此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75号和第76号(以下简称公告)。在执行过程中,天津、黄埔、大连等海关分别就确定有关进口汽车的原产地和原生产厂商问题请示总署。根据上述海关请示和相关企业反映的情况,由于一些汽车制造商(如宝马、奔驰汽车)的生产营销模式等原因,在汽车销售的贸易实际中没有原生产厂商发票,也不提供原产地证明,因此经营单位申报进口涉及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汽车时无法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原生产厂商发票,造成海关确定适用税率的困难。依照公告的有关规定,考虑到相关贸易实际,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属于公告附件中所列宝马、奔驰、通用、克莱斯勒、福特、本田等公司的相关汽车时能够提交原产地证明但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的,海关应要求经营单位在申报时提交关于汽车原生产厂商的说明材料及相关进口汽车的车辆识别码(VIN)信息,并对照本通知附件中所列公司的车辆识别码确定原生产厂商,据此确定进口货物所适用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

  二、对于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属于上述公司的相关汽车时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和原生产厂商发票的,如果海关能够按照上述方法通过经营单位提交的关于汽车原生产厂商的说明材料和相关进口汽车的车辆识别码确定货物的原生产厂商,应按照公告所列对应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如果提供的车辆识别码与本通知附件中所列相关车辆识别码不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美国,应不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三、对于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其他汽车公司的相关汽车时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明和原生产厂商发票,且海关通过查验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方法也无法确认货物的原产地的,仍应按照公告的有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四、本通知附件中所称“制造厂”,是指公告附件所列汽车公司(生产厂商)在美国实际生产装配相关汽车的工厂。

  五、本通知附件所列“本田制造阿拉巴马州公司”和“本田制造印第安纳州公司”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中未应诉企业,如果经营单位提交的汽车识别码与附件所列上述两公司生产汽车的汽车识别码相一致,相关进口汽车应适用公告附件中所列“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

  六、公告中“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的英文名称有误,本通知附件中列出了该公司的正确英文名称。

  七、各关在执行中仍应按照公告要求,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原生产厂商发票确定应适用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对于确实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情况,海关可按照本通知所述判别进口汽车原生产厂商的办法审核确定应适用的税率。各关应加强对经营单位提交的有关说明材料和车辆识别码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核和风险分析研判,必要时,可通过实际查验确认经营单位所提交的车辆识别码与实际进口汽车的车辆识别码是否一致。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关税司反映。

  特此通知。

  税屋附件:涉及贸易救济措施车辆的制造厂车辆识别码公司对照表

  抄送: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

20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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