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破产事务规[2024]2号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关于印发《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6-28
摘要:债务人和债权人参加庭外和解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配合调查,如实申报信息、提交材料,就和解协议的起草、修改、表决、签署、执行等进行充分协商。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关于印发《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深破产事务规〔2024〕2号                   2024-06-28

各有关单位:

  为了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制度,规范庭外和解活动,提高庭外和解工作效率及公信力,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有关规定,我署制定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规程(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2024年6月28日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庭外和解(以下简称庭外和解)制度,规范庭外和解活动,提高庭外和解工作效率及公信力,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庭外和解,是指符合《条例》规定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庭外自行委托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市破产管理署)就相关债务组织和解。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破产管理署接受债务人和债权人委托组织开展庭外和解工作,及有关和解协议的起草、修改、表决、签署、申请确认、执行和监督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开展庭外和解工作,应当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成和解,遵循公正高效、信息公开、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债务人和债权人参加庭外和解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配合调查,如实申报信息、提交材料,就和解协议的起草、修改、表决、签署、执行等进行充分协商。

  第二章 委托和解

  第六条 债务人参加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并取得回执后,可以申请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和解。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情况满一年后可以申请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和解:

  (一)曾申请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和解的;

  (二)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准许撤回或者驳回破产申请的;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未批准重整计划、不认可和解协议,或者在破产宣告前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或者不予免除、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

  第七条 债务人申请市破产管理署就本人债务组织和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书;

  (二)破产和解申请书;

  (三)本人居住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纳税记录;

  (四)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回执;

  (五)本人负债情况及已知债权人名册;

  (六)本人或者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及相应佐证材料;

  (七)本人征信报告、诚信承诺书;

  (八)和解协议草案;

  (九)推动庭外和解工作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破产管理署自收到债务人提交的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委托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征询已知债权人意见。债务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破产管理署一次性告知债务人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已知债权人均同意委托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和解且出具委托书的,市破产管理署启动庭外和解工作。

  已知债权人就委托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和解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委托书的,市破产管理署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债务人,并指引其按照《条例》规定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章 组织和解

  第九条 市破产管理署启动庭外和解工作,应当向债务人及有关债权人出具通知书,并在出具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发布和解公告。

  和解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身份信息;

  (二)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启动庭外和解的时间;

  (四)债权申报的方式、期限及要求;

  (五)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监督途径。

  债权申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债权人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市破产管理署申报债权。

  对于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债权人(不含已知债权人),市破产管理署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及时征询新增债权人关于委托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和解的意见。

  第十条 市破产管理署发布和解公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债务人面谈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告知债务人庭外和解的程序及要求;

  (二)向债务人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

  (三)了解债务人负债总额、负债原因及经过,了解债务人或者其家庭的财产、收入、支出及偿债能力等情况;

  (四)了解与庭外和解相关的其他事项。

  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债务人面谈,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参加。面谈应当形成笔录并交债务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市破产管理署发出的财产申报通知书后十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所有的财产、财产权益及相关情况,提交债务人财产报告及相应的佐证材料。

  第十二条 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庭外和解,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债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化查询核对,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对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行评估。

  市破产管理署还可以采取书面问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市破产管理署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并编制债权人名册。

  债权人名册应当载明全体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金额、债权性质、有无财产担保、是否连带债权人等情况。

  第十四条 债务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本人债务规模、财产状况、收入支出、偿债能力等情况,完善和解协议草案并提交市破产管理署。

  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

  (三)债务人收入状况;

  (四)债权人名册;

  (五)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

  (六)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七)和解协议的生效条件;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和解会议由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召开,依法申报债权并经市破产管理署编入债权人名册的债权人(以下简称全体债权人)有权参加和解会议。

  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召开和解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发布和解会议公告,通知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参加,并将和解协议草案等发送全体债权人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和解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破产管理署通报和解工作开展情况;

  (二)债务人报告本人基本情况、负债总额、负债原因及经过、财产、收入及支出情况,报告和解协议草案主要内容;

  (三)市破产管理署通报债权人名册,就债务人偿债能力、和解协议草案等进行补充说明;

  (四)债权人就有关情况进行发问;

  (五)债权人审核债务人财产报告;

  (六)债务人和债权人审核债权人名册;

  (七)债务人和债权人表决和解协议草案。

  第十七条 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的,市破产管理署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公示和解协议草案主要内容,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公示期结束且未收到有关异议的,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签署和解协议。

  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的债权人数量和债权比例达到《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市破产管理署协助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基础上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并指引债务人按照《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第十八条 庭外和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破产管理署可以终止庭外和解工作:

  (一)债务人偿债能力较差缺乏和解可行性的;

  (二)债权人明确不同意与债务人进行和解的;

  (三)启动庭外和解工作超过三个月但未能促成和解的;

  (四)债务人拒不配合或者故意妨碍庭外和解工作的;

  (五)债务人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的;

  (六)市破产管理署认为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市破产管理署决定终止庭外和解工作的,应当向债务人、债权人出具终止和解通知书,并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第四章 和解协议的认可与执行

  第十九条 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债务人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

  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市破产管理署。市破产管理署根据人民法院要求提交庭外和解工作开展情况说明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将有关裁定文书通知市破产管理署。市破产管理署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执行期限内,债务人应当按期执行和解协议,每年通过市破产管理署指定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及债务清偿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债务人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的,应当同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市破产管理署。市破产管理署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反馈债务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的信息申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执行期限内,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全面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及相关违法行为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止和解协议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或者债务人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将有关裁定文书通知市破产管理署。市破产管理署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破产管理署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组织庭内个人破产和解的,参照本规程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24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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