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5号 2024-10-2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潘功胜 2024年10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中国人民银行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6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修改《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 “(三)未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 二、修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预算收入款项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预算收入款项的; “(二)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的预算收入款项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 “(三)国库经收处拒收缴款人向国库缴纳的现金款项,或缴款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资金的。 “代理支库发现代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代理支库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而隐匿不报的,代理行的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标准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对代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理行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该代理行的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三)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代理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三、修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将第八十条修改为:“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修改《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任职资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修改《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发布)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在祭祀用品、生活用品、票券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按规定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发布) (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被检查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工作,拒绝提供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拒绝参加或者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二)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被检查人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整改,或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内容不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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