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财税法新闻回顾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2-24
摘要:2009年2月财税法新闻回顾 上 篇:   1. QFII取得中国境内股息红利收入按10%缴企业所得税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



中 篇:
   1. 税务总局:重点税源户应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通知(国税函[2009]34号),对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进行了部署。据介绍,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占的比重不少于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通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 个人取得评估增值转增股本须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对个人取得的两种形式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明确,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此外,《通知》还强调,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3. 河南电力预计巨亏 税务部门批准其暂停预缴所得税

  近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对省电力公司各成员企业所得税暂停执行预缴的通知(豫国税函[2008]437号)称,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河南省电力公司经营出现困难,2009年度预计将出现巨额亏损。为此,该局批准其可以暂停预缴企业所得税。据介绍,今年以来,由于受物价指数长期高位运行以及国家上调上网电价的影响,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冲击,河南省电力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尤其是三季度末开始出现月度亏损。截止11月底,该公司已多缴企业所得税1.3亿元。根据目前经营形势、社会用电需求和国家扩大内需等因素,该公司2009年度预计将出现巨额亏损,各地若再执行预征政策,势必造成无利润而缴纳所得税的现象。因此,河南省国税局决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暂停执行豫国税函[2007]64号文件,各地市国税局暂停执行对省电力公司各成员企业所得税的预征。待该省“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出台后,改按新的办法执行。据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4. 2008年税收普查数据显示:六成加工贸易企业盈利

  最近结束的2008年度全国税收资料普查数据显示,实现利润的企业户数占总加工贸易企业11939户的62.86%,利润总额为零的企业占总加工贸易企业的5.57%,利润总额为负数的占全部加工贸易企业的31.57%。目前,加工贸易企业主要分布在华南地区的广东省,华东地区的江苏省、山东省,分别占全部加工贸易企业户数的25.80%、12.78%、10.65%。而加工贸易企业的主要行业大多集中在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塑料制品业三大行业,分别占加工贸易企业总户数的12.76%、8.79%、8.78%。加工贸易企业,从广义上讲是外国的企业(通常是工业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以投资方式把某些生产能力转移到东道国或者利用东道国已有的生产能力为自己加工装配产品,然后运出东道国境外销售。从狭义上讲,加工贸易是部分国家对来料或进料加工采用海关保税监管的贸易。加工贸易主要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

  5. 两部门规范税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2月15日起执行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194号),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根据该《办法》,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等4项涉税鉴证服务业务时,必须按照政府指导价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以下简称2370号文件)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据介绍,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办法》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双轨并行的制度。其中,税务师事务所向企业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时,按政府指导价格收取费用;向企业提供代理税务登记、代购普通发票、代理咨询和受聘税务顾问等涉税服务业务时,按市场调节价格收取费用。《办法》还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地方政府在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业务难易程度、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异地涉税业务的,也要执行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据了解,原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发布的2370号文件规定,对所有税务代理业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代理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有关人士介绍,当时税务中介机构主要从事一些简单的涉税代理业务,涉税鉴证业务还没有出现,市场竞争也不太激烈。国家对税务代理业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主要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权益,规范中介行业的收费行为。经过10年的发展,涉税中介行业已经有了比较充分的发展,陆续获得了一些涉税鉴证业务,行业竞争也主要集中在对涉税鉴证业务的争取上,竞相压价以取得业务的恶性竞争现象比较突出。对涉税鉴证和简单代理、咨询类业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既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税务师事务所的利益。《办法》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并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在具体的执业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上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办法》还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如果在执业中存在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或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等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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