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个所字[2000]305号 2000-01-01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1、《办法》第十三条 关于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暂定为860元/月;从业人员据实扣除,但不得高于800元/月。 2、《办法》第十四条 关于开办费的扣除,我省定为从个体户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5年的期限平均摊入管理费。 3、《办法》第十六条 关于个体户购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原则上一次摊销,一次购入价值2000元以上的,要按照五五摊销法执行。 4、《办法》第十七条 关于个体户购置税校收款机支出,按照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5、《办法》第十九条 关于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但修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要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摊销不完的可以继续在下一年度摊销。各市州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6、《办法》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市、州、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7、《办法》第三十一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排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8:2。 8、《办法》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呈报省地税局批准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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