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实质要求 17. 问:如果某公司已取得居民身分证明书,该居民身分证明书能否用作证明该公司有足够的经济实质? 答:居民身分证明书是一份由香港主管当局向香港居民发出的文件,用作证明其香港居民身分,以能申请享受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双重课税安排」)下的待遇。因此,居民身分证明书只能证明该实体就双重课税安排而言属香港的税务居民。由于某实体的税务居民身分和判断其是否符合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经济实质要求」属不同范畴,两者会分开作考虑,因此,就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而言,居民身分证明书不能用作证明某实体有足够的经济实质。 18. 问:何谓贷款利息收入的相关「指明经济活动」? 答:就贷款利息收入而言,相关的指明经济活动包括就该等借贷作出所需的策略决定,以及管理及承担主要风险。上述活动可透过召开董事会会议或由财务部门制定策略规划等方式进行。 19. 问:如纳税人安排外判实体代为进行指明经济活动,该纳税人是否需要对活动作出监管?最低限度的监管是否已经足够?是否需要提供环境证据? 答:纳税人须证明其对外判实体所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作出充分的监管,以确保在外判的整个过程中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纳税人应就相关监管机制妥备文件记录,例如在外判协议或有关跨国企业集团的内部政策内订明监管机制的运作。 20. 问:持股业务所附带的利息收入会否影响纳税人作为「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身分? 答:纳税人收取附带利息收入(例如所收股息的存款利息)不会影响纳税人作为「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身分。 21. 问:如纳税人向获投资实体借出股东贷款,会否影响它作为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身份?如有关贷款为免息贷款,情况会否不同? 答:「纯股权持有实体」指仅持有其他实体中的股权权益,及仅赚取股息、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及取得、持有或出售上述股权权益所附带的收入的实体。这项定义是参照欧洲联盟颁布的 《Guidance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hird Criterion of the Code of Conduct for Business Taxation》 而制定。 鉴于以上定义就持有资产方面的限制,无论贷款是免息与否,股东贷款的存在会使纳税人不可成为「纯股权持有实体」。这做法与免税或低税管辖区就经济实质法例的应用一致。 22. 问:如纳税人为股权融资而借款,它会否因其从该借款赚取收入(例如汇兑收益)而不合资格成为纯股权持有实体? 答:否。为股权投资融资而借款,并赚取因该借款而附带的收入的实体不会被视为不合资格成为纯股权持有实体。 23. 问:在集团外判安排的情况下,纳税人须要有那些文件以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就为同一集团内的多个纯股权持有实体提供集中支援服务的集团服务公司而言,怎样的人力资源水平才会被视为足够? 答:为证明已作出外判和监督,纳税人拥有内部总服务协议或其他合适的文档纪录便足够。但该文档纪录需载列外判安排的详情(如接受外判服务的实体及外判实体的身分、外判指明经济活动的性质、收费、监管机制等)。 要明确规定纯股权持有实体所需的人力资源水平,以被视作符合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该水平取决于外判实体为持有和管理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股权参与而所需进行活动的程度和复杂性、外判实体所服务的纯股权持有实体的数量等。 24. 问:纯股权持有实体或其服务提供者进行那些活动会被视为「持有和管理股权参与」以符合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 答:在评估纯股权持有实体是否符合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时,本局会在顾及纳税人的整体运作下考虑纳税人的商业现实。一般而言,持有和管理股权参与的活动包括对持有和出售股权作出决策、计算风险、审查或修改取得股权的融资安排。 25. 问:「A公司」在2022年出售股权权益,从而有处置收益累算归于它。根据有关处置协议,「A公司」可因应被出售实体的经营业绩而获得额外款项。在2023年,「A公司」因被出售实体达到目标业绩而累算及收取若干「或有」处置收益。即使有关出售发生于2022年,「A公司」在2023年1月1日之后累算及收取的或有处置收益会否被纳入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涵盖范围?如是的话,「A公司」应在何时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如「A公司」在2022年出售股权权益后不再在香港维持经济实质,基于有关出售发生于2022年,它在2022年的经济实质会否被考虑? 答:于2023年1月1日或以后累算归于「A公司」的或有处置收益是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涵盖的指明外地收入。《税务条例》第15K(2) 条的用词十分清晰,考虑经济实质要求的有关期间是指明外地收入累算归于有关跨国企业实体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如「A公司」在或有处置收益累算归于它的课税年度在香港没有维持任何经济实质,它会被视为未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26. 问:「A公司」于12月31日结算账目,其持有若干应收债务和股权权益。它于2023年6月1日出售了所有应收债务,此后仅持有股权权益。它在2023年内的不同时间取得离岸股息。「A公司」可否被视为纯股权持有实体,及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是否适用于2023/24课税年度累算归于它的所有股息? 答:《税务条例》第 15K(2)条分别为纯股权持有实体和非纯股权持有实体订立不同条件,以确定实体在有关收入累算归于它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适用于纯股权持有实体。由于「A公司」在有关股息累算归于它的2023/24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持有若干应收债务,即使「A公司」已于2023 年6 月1 日出售所有债务,它就该年度仍不能被视为纯股权持有实体。因此,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并不适用于它。 持股要求 27. 问:某获投资实体在派发股息(标的股息)的课税年度蒙受亏损,但标的股息的基础利润(即获投资实体的留存盈余)在过往所有年度均已在香港以外地区被征收税率至少为15%的税项。这情况能否符合「应税条件」? 答:一般而言,在断定有关基础利润是否符合「应税条件」时,本局会考虑基础利润在宣布派发股息的课税期间或紧接其之前的课税期间(相关期间)的税务状况。如果获投资实体在相关期间蒙受亏损而并无应课税利润,便不能符合「应税条件」。 然而,如果有充分证据显示标的股息的基础利润在相关期间之前于一个或多个课税期间已按至少为15%的税率征税,本局或会另作考虑。就这方面,纳税人应制定一个附有文件纪录的机制来追查:(a)获投资实体支付予其的股息总款额;及(b)就每一个课税期间按至少15%的税率征税的实体的总利润款额。该追查机制须贯彻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倘若款额(b)等于或大于款额(a),则一般可视为已符合「应税条件」。 28. 问:「HK公司」出售位于 X 税务管辖区的「X公司」的股权权益,导致间接转让由其间接持有及位于Y税务管辖区的「Y附属公司」。「HK公司」在Y税务管辖区须就有关处置缴纳间接转让税,该税项属企业所得税。若Y税务管辖区的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HK公司」会否被视为已符合「应税条件」? 答:若指明外地收入属得自出售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的收益,该股权权益处置收益须在香港以外地区(外地税务管辖区)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持股免税安排方适用。外地税务管辖区不一定是获投资实体所在的税务管辖区。 若出售「X公司」的股权权益的所得收益,基于间接转让「Y附属公司」的原故,而须在 Y税务管辖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在确定有关股权权益处置收益是否符合「应税条件」时,将考虑该税项。由于 Y税务管辖区的一般税率高于 15% 的参考税率,因此「HK公司」将被视为符合「应税条件」。 29. 问:「HK公司」因出售其位于F税务管辖区的附属公司而取得收益,有关收益在F税务管辖区因符合当地的持股要求而获豁免征税。有关股权权益处置收益是否会被视为符合「应税条件」? 答:若「HK公司」就得自出售其附属公司的收益无需缴税,则该处置收益将不会被视为在F税务管辖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 30. 问:「HK公司」从其全资拥有及位于X税务管辖区的「X公司」收取股息100元,该股息无需在X税务管辖区缴纳任何预扣税。该股息的基础利润由以下部份组成: (a) 「X公司」从其子公司收取的股息80元,该股息的基础利润在香港以外地区被征收不低于15%的企业所得税;及 (b) 利息收入20元,该收入在X税务管辖区为免税收入。 在确定「HK公司」收取的该股息是否符合「应税条件」时,可否分摊有关股息;换言之,该股息从项目(a)支付的部分(即80元)会被视为符合「应税条件」,而从项目(b)支付的其余部分(即20元)则为否? 答:就股息收入而言,只有在符合以下其中一个条件的情况下,方会被视为符合「应税条件」: (i) 该股息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 (ii) 该股息的基础利润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而该等利润的款额等同或大于该股息的款额;或 (iii) 若该等基础利润全部或部分由股息组成,该等利润的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下游收入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而所有前述收入的总额等同或大于该股息的款额。 在上述情况中,(i) 该股息没有在X税务管辖区被征收税项;(ii) 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的基础利润款额 (即「X公司」的利润80元)少于该股息的款额;(iii) 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基础利润的有关下游收入有被征收税项。因此,该股息未能符合《税务条例》第15N(2)条订明的条件,故不会被视为符合「应税条件」。 《税务条例》第15N(2)条明确规定,任何股息若因其基础利润或该等利润的有关下游收入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为理由,而被视为符合「应税条件」,则该等利润或收入的款额或总额必须等于或大于该股息的款额。在确定某收入是否符合「应税条件」时,不能采用分摊方式。 合规要求 31. 问:受涵盖的纳税人收取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必须要通知税务局? 答:受涵盖的纳税人在香港收取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假如有关收入没有适用的税务豁免,该纳税人便须在香港收取有关收入的课税年度(「实收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的4个月内,就有关收入的应课税事宜通知本局。如果本局已经就该实收年度向纳税人发出利得税报税表,纳税人只须在报税表中提供所收取的收入的详情,无需再额外书面通知本局。 32. 问:纳税人可否提出事先裁定申请,以确定其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获豁免征税? 答:纳税人可根据《税务条例》第88A条提出事先裁定申请,以确定其受涵盖的收入是否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获豁免征税。 为确保税务明确性及减轻合规负担,本局鼓励纳税人就其是否符合《税务条例》第15K 条下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经济实质要求向税务局局长申请事先裁定。有关申请最多可涵盖5个课税年度。请按此了解更多有关事先裁定的详情。 33. 问:纳税人须在于香港收取有关收入的年度,抑或是累算有关收入的年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如为后者,纳税人是否需要实行相应机制,以追查先前年度有关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的证明文件? 答:遵照经济实质要求的规定,纳税人须在相关收入累算归于该纳税人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为减轻合规负担,纳税人可考虑申请税务局局长意见或事先裁定(视乎当时情况),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如果申请获批,税务局局长意见或事先裁定均可适用于最多5个课税年度。纳税人便无需查找在相关课税年度所累算的境外非知识产权收入的收款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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