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境外来源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常见问题

来源:香港税务局 作者:香港税务局 人气: 时间:2024-07-05
摘要:香港会继续奉行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引入的经济实质要求并不会对决定利润来源地构成影响。换言之,受涵盖的纳税人仍可就其离岸收入申请免税,并同时在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的情况下获税务豁免。利润的来源地和经济实质要求会分开独立考虑。

地域来源征税原则

  1. 问: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订明的经济实质要求会否凌驾现行的地域来源征税原则?

  答:香港会继续奉行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引入的经济实质要求并不会对决定利润来源地构成影响。换言之,受涵盖的纳税人仍可就其离岸收入申请免税,并同时在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的情况下获税务豁免。利润的来源地和经济实质要求会分开独立考虑。

  2. 问:收入来源测试与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经济实质测试在概念上有何区别?

  答:本局会继续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的现有条文和普通法原则来决定利润来源地。

  至于「经济实质要求」,属非纯股权持有实体的纳税人须通过「足够水平测试」,即须就其在香港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雇用足够数目的合资格员工和招致足够的营运开支。就纯股权持有实体而言,其指明经济活动只包括持有和管理股权参与,以及遵从香港相关公司法的存档规定(亦即代表经济实质要求可获放宽)。就非纯股权持有实体而言,其指明经济活动为就其取得、持有或处置的任何资产作出所需的策略决定,以及就该资产管理及承担主要风险。该等指明经济活动未必与所收取的相关海外收入之来源有直接关联。

受涵盖的收入

  3. 问: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股权权益蒙受的亏损的税务处理为何?

  答:受涵盖的纳税人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股权权益而蒙受亏损(「股权权益处置亏损」)的情况下,如该纳税人不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和持股要求的免税条件,则该等「股权权益处置亏损」可在纳税人在香港收取出售得益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在其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前提是根据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该等指明外地收入须被征收利得税。未能以此方式抵销的任何亏损可予结转,并在纳税人就其后的课税年度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

  4. 问: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何谓「股息」?

  答:《税务条例》并无就「股息」一词作出界定,而在施行《税务条例》时则一直按该词汇的通常涵义和普通法对该词汇的解释作诠释。

  在决定某项收入实际上是否股息时,需检视与交易相关的所有事实和情况,而非仅基于该收入之名。股息泛指就公司的股份支付一段时期内的部分利润。股息并不包括合伙、单位信托或其他非法团实体的分发,以及分支机构的利益分发。

  5. 问: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何谓「利息」?

  答:现时,《税务条例》并无就「利息」一词作出界定,而在施行《税务条例》时则一直按该词汇的通常涵义和普通法对该词汇的解释作诠释。

  在决定某项收入实际上是否利息时,需检视与交易相关的所有事实和情况, 而非仅基于该收入之名。利息泛指为使用(他人的)金钱而应付的款项,具有对剥夺该种使用而(向他人)作出补偿的性质。

  6. 问:资本性的外地处置收益是否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涵盖的范围内?

  答:所有处置收益均属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涵盖的范围,不论它们是属于资本性质或营业性质。

  7. 问:某买卖商从其通常业务运作时出售货品而取得的外地收入是否属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指明外地收入」?

  答: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累算归于某个买卖商且得自或附带于其作为买卖商的业务的任何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该豁除与适用于受规管财务实体收取的外地利息、股息和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的豁除相近似。

  8. 问:如某买卖商在香港经营业务,并使其指明经济活动在香港进行,它可否申索其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是得自香港以外地区?

  答:可以。根据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士总有可能获得源自外地的利润。即使买卖商在香港经营业务及使其指明经济活动在香港进行,亦不会妨碍其申索源自外地的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9. 问:某笔指明外地收入未有汇入香港,而是用作购买香港境外的不动产或动产。该财产其后被出售。在没有符合任何税务豁免条件的情况下,出售该财产所得的款项是否仍被视为原本的指明外地收入,因而需要进行追踪;无论该收入曾多少次被用以购买其他不动产或动产作投资,均需在其汇入香港时,在香港被征税?如是的话,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厘定原本的指明外地收入在香港的应课税款额时,从出售该等财产所得的收益或亏损应如何处理?

  答:出售不动产或动产的所得款项仍会被视为原本的指明外地收入,因此必须对有关款项进行追踪。在没有符合任何税务豁免条件的情况下,当出售财产所得的款项汇入香港时,原本的指明外地收入会被视为在香港收取,并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原本的指明外地收入的款额不会因随后的再投资活动产生的收益或亏损而改变。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出售财产所得的收益或亏损是否须被征收利得税,则须根据与该出售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另作考虑。

受涵盖的纳税人

  10. 问:如若干实体的财务报告没有以分项总计法方式包括在最终母体的综合财务报表内,该等实体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是否受涵盖的纳税人?

  答: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中「跨国企业集团」及其他有关词汇,是参照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为应对经济数码化税务挑战发布,由两个支柱组成的解决方案其中的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GloBE 规则」)内的定义而制定。按照「GloBE 规则」,会计的综合规则是判断一个实体是否属跨国企业集团的一部份的主要原则。如会计原则没有要求有关实体以分项总计法方式把其财务状况包括在最终母实体的综合财务报表内(除非该实体是因为规模或重要性或因为该实体是为出售而持有而不被包括在内),该实体便不属相关集团的一部分,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不适用于该实体。

  11. 问:仅持有一家海外附属公司但根据中小企业财务报告准则(SME-FRS)获豁免编制综合财务报表的香港中小企业会否被视为跨国企业实体?

  答:否。由于香港中小企业没有编制综合财务报表,以把海外附属公司的资产、负债、收入、开支和现金流量以分项总计法方式合并,并不是仅因为海外附属公司规模或重要性,也不是因为海外附属公司是为出售而持有,该香港中小企业不会被视为集团,因此,它并非跨国企业实体。

  12. 问:投资实体会否被视为跨国企业实体?

  答:按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出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及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HKFRS),作为最终母实体或中间母实体的投资实体一般无需拟备综合财务报表,其应以公平价值原则计算附属公司的价值。在IFRS及HKFRS中的投资实体包括投资基金。因此,依据适用的会计原则(包括IFRS及HKFRS)而无需包括在其最终母实体的综合财务报表内的投资实体并非集团的一部分,亦不属跨国企业实体。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并不适用该投资实体。

  然而,如某一个投资实体的附属公司本身不属投资实体性质,而该附属公司的业务是提供服务及替该投资实体进行有关投资的活动,有关投资实体及该附属公司便可能需以分项总计法方式把资产、负债、收入、开支综合在投资实体的财务报表内。在这情况下,投资实体及其附属公司便会被视为集团。如相关集团包括至少一个实体或常设机构并非位于或设于该集团的最终母体所属管辖区,该投资实体便会被视为跨国企业实体。

  13. 问:「A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571 章) 第104 条获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并且在香港交易所上市。「A基金」须要拟备综合财务报表以包括它及它的附属公司的财务状况。「A基金」将收取源自其海外投资的外地股息,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会否涵盖「A基金」?

  答:「A基金」根据第571章第104条获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它在《税务条例》第26A(1A)(a)(i)条下获豁免征税。即使「A基金」符合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跨国企业实体的定义,它来自外地投资的股息收入仍可根据第26A(1A)条获得豁免征税。

  14. 问:「B公司」是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豁免缴税的慈善团体,「B公司」将会收取来自其外地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会否适用于「B公司」?

  答:否。「B公司」可继续享有在《税务条例》下的豁免身分,它收取的外地利息收入可获豁免缴税,但倘若有关利息收入是来自「B公司」经营的行业或业务,它同时须符合《税务条例》第88条但书中的条件才可获豁免征税。

  15. 问:个别人士「C先生」持有位于X税务管辖区的「X公司」和位于Y税务管辖区的「Y公司」的控股权益,「C先生」在香港收取来自「X公司」和「Y公司」的股息,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会否适用于「C先生」?

  答:否。由于「C先生」是自然人,故不包括在「实体」的定义内,他会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涵盖范围中剔除。他收取来自「X公司」和「Y公司」的股息不会因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而被征税。

  16. 问:为何在「跨国企业实体」的定义中包括代表某跨国企业集团或其中的实体行事的人?「跨国企业实体」的定义,会否使代表某跨国企业集团或实体行事的独立代理人或非跨国企业实体(如服务提供者)纳入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涵盖的范围?

  答:「跨国企业实体」的定义是为了确保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代表某项安排(如信托)行事的人或人士(如信托人)是可课利得税而制订的(而该安排属跨国企业集团内的实体或跨国企业集团)。该等安排可以以不同形式出现,而不仅限于信托及类似于信托的安排(如无限责任的联营公司)。

  根据“act for”(即中文文本中的「代表…行事」)的通常涵义,其指「作为获授权或正式代表」(“to serve as an authorized or official representative”的中文翻译)。故此,如服务提供者仅向跨国企业集团提供服务,这并不算作为“act for”或「代表」。仅服务跨国企业集团或跨国企业集团内的实体(即为该集团或实体提供服务)的独立服务供应者一般不会纳入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范围。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