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时把闲置资产对外出租。租金收入的确认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租金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而税收条例规定,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入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实现。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而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2010年4月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对此事项有所改变,下面对租金收入提前收取、跨后收取、免租期等的处理进行解析。 一、租金收入的会计核算 例1:A公司2010年5月1日把闲置的沿街房经营性出租,租期一年,月租金200000元,该房屋每月应计提折旧90000元,合同规定,租期内全部租金自房屋使用权转移之日起5日内全部付清240000元。 收到全部租金收入、计提折旧及结合本月实现的租金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200000 借:其他业务支出 90000 在出租人提供了免租期的情况下,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在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情况下,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其会计处理为:确认各期租金费用时,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租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二、租金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1、提前收到租金的情况,会计与税法实现了一致。 会计处理:2009年度确认2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6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4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200万元。而国税函[2010]79号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2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在租金问题上会计与税法有差异。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2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2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400万元。 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09、2010年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所以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1年。因此,目前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 3、租金纳税处理前后有差异,需追溯调整。 4、有免租期租金的处理 例4、A企业与商户签订的于2009年5月份签署合约,就该公司的经营物业出租约定,出租期限为2009年5月1日-2015年12月底,前四个月为免租,9月份的租金需在合同签署时预付。每月租金为100万元。 在财务上应将整个租金期内的总租金额除以总租月份确认每月租金收入,即100万元,月×72月(收租月数)=7200万元;7200万元/80月(总租月数)=90万元,即每月确认90万元的销售收入; 所得税处理: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的确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2009年5—8月份不确认租金收入,由于会计上已经做了收入的确认,因此在所得税申报时应做纳税调整。由于会计的收入确认原则与税法纳税义务的确认原则有较大的差异,同时由于给予免租期的经营租赁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企业应该设置备查账,当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解除租约时要准备好相关资料,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多交的税款或补缴不足税款。注意与关联方存在免租期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三、租金收入的会计与税法差异 2、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租金收入的确认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那么合同期间某一时点税法与会计确认的收入金额则存在暂时性差异。但国税函[2010]79号的出台对租赁期限跨年度且提前一次性支付的租金收入允许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这种情况下租金收入的确认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则税法与会计准则的规定趋于一致,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体现了税法与会计的趋同和衔接。但是国税函[2010]79号文仅仅对提前收取的租金收入确认政策进行了调整,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仍然坚持按照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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