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每案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举报人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奖励。 1.擅自刮开发票兑奖区或密码区覆盖层的; 2、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3.填开栏目不齐全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案处应开具发票金额或票面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高于1万元;给予举报人不低于罚款金额40%的奖励,但最高不得高于1万元。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2.未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3.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开具发票的; 4.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5.拆本使用发票的; 6.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三)有下列行为,开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案处票面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高于5万元;开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开票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高于50万元;给予举报人不低于罚款金额40%的奖励,但最高不得高于5万元;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给予100元奖励。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 4.非法代开发票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案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举报人不低于罚款金额40%的奖励。 1.擅自损毁发票的; 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3.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举报人不低于罚款金额40%的奖励,但最高不得高于5万元。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 2.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3.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其他发票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后)等有关规定处罚,酌情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同一举报人一次性举报数名纳税人,应当按查实后的被举报人的户数作为案件数量分别予以奖励。 同一纳税人分次实施同一种发票违法行为,被举报经检查属实后,应当分别进行处罚,分别奖励举报人。 被举报人同一种发票违法行为是否为分次实施,由发票举报查处机构依法据实认定。 第二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发票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由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二十七条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发票举报查处机构填写的《发票违法案件查处报告》后10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确实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举报案件经调查无违法行为、或因被举报人逃匿无法调查取证以及因举报证据不足等原因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查处的,发票举报查处机构需填写《发票举报案件查处报告》反馈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和征管部门。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材料后10日内将情况通知举报人,确实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在《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举报受理机构经核实后予以兑付奖金。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应自地税机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地税机关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三十条 举报奖金的兑付手续和工作程序,各市地税局可参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举报案件受理人员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的,以及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未按规定兑付奖金的,应按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举报案件查处人员未按规定时限查处结案的、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实施处罚的,应按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发票举报受理人员及查处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或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而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撤销或行政诉讼败诉的,将严格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信息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票违法行为涉及税务人员的,应一并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发票违法行为罚款收入情况,安排发票违法举报奖励和办案查处专项资金,定期拨付地税部门使用。日常兑付奖金所需资金,由地税部门垫付。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设置发票举报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70%用于举报人的奖励,30%作为案件查处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税局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参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具体的管理考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税[2003]33号)及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鲁财税[2006]31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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