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PE基金管理人所得税相关问题分析
在有限合伙PE基金的架构中,投资者通常为有限合伙人(LP),基金管理人则作为普通合伙人(GP),为了实现品牌营销及风险隔离等目的,通常先设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由该企业担任基金的管理人。
从基金管理人的收入形式来看,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基金管理费(通常为基金募资总额的1-2%)。根据我国当前营业税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须就其取得的管理费缴纳营业税。2012年以来,随着“营改增”试点不断扩大,符合条件的“鉴证咨询服务”已经纳入增值税范畴,适用6%的增值税率或3%的简易征收率。另一部分为收益分成(一般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针对收益分成的法律性质围绕着“服务收益”和“投资收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为避免收益分成被视为管理费课以营业税(或增值税),PE基金管理人应在收益分成的会计处理中充分体现投资收益的属性。
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应就其从基金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管理费和收益分成)课征25%的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由其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为个人的(GP),普通合伙人如果仅仅管理基金,没有参与基金的投资,按照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应该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基金管理人同时也是基金的投资人,则应该就经营所得和投资所得分别核算,对于投资所得执行“利息、股息、红利”税目下的20%所得税率,对于经营所得则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从以上统计来看,目前,苏州工业园、成都、厦门是按照这一规定执行的,其余地区则较为混乱,如下表统计: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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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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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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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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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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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人(LP)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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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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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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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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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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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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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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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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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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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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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统计中的四个地区对个人基金管理人的收益类型均不做区分,北京、天津采用了20%的税率,上海、深圳则采用了5%-35%的税率。
鉴于各地方政府对PE基金的税收政策中的不同立场,PE管理团队在发起和设立基金时应尽力就上述问题与地方税务部门进行厘清,从而确定税收最优化的法律架构。
四、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其他热点问题评析
(一)境外投资者的所得税问题
目前,对于境外投资者,主要采用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模式(10%所得税率或依协定),在实践中,存在的以下主要问题:第一,对于境内合伙企业的穿透问题。实践中,境外的机构或个人经常在境外(比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然后通过该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境内的有限合伙基金。此情形下,避税管道效应是否可以穿透多层合伙企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规可循。第二,对于境内常设机构的界定,依据我国与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及我国香港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若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代理机构,且投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比不高于25%,则可以对转让境内被投资企业股权获得的收益享受税收优惠。与此同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境外的机构投资者来说,设在境内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可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对其税负有很大影响。
(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法律风险评析
由于个人所得税属于地税征管系统,在执行相关的合伙企业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不少地方政府基于有意或无意的误读,越权出台了名目繁多的地方性减免税政策。一些有雄厚背景的股权投资基金通常具有和地方政府进行谈判的能力,争取到税收、财政等方面的特殊优惠待遇。
从国际惯例来看,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只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市场失灵的领域给予政策扶持,对于一般性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已经是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故不再给予政策扶持,而是通过适当监管防范风险。从《税收征管法》上来讲,“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近年来,中央也曾三令五申禁止地方政府擅自出台违规税收优惠、减免政策,但是在执行层面却不尽如人意,地方税收返还从未中断过。这种情况下,对于PE基金而言,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五、总结
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主要原因在于,相关税收政策基本是在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确立的,且大都针对自然人从事传统生产经营活动,目前已经与PE基金的发展现状明显不符。
国家应及时制定和出台统一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目前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产业发展需要就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统一和全面的规定。
魏志标: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是Tax Planet专家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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