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过渡性政策措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7-20
摘要:营改增过渡性政策措施 考虑到建筑企业在经营模式、发展阶段、所处产业链条的位置不同等因素,部分建筑企业在营改增后税负可能出现税负上升。尤其是在工程分包链条中,越往下人工成本越高,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越少,税负增加的可能性越大。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制

营改增过渡性政策措施

  考虑到建筑企业在经营模式、发展阶段、所处产业链条的位置不同等因素,部分建筑企业在营改增后税负可能出现税负上升。尤其是在工程分包链条中,越往下人工成本越高,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越少,税负增加的可能性越大。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一系列过渡性政策和征管措施。

(一)简易计税

    允许一般纳税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建筑工程老项目;
    2.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3.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4.电梯安装属于甲供工程;
    5.规定情形下的房屋建筑地基与基础和主体工程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6.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建筑服务无论适用还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均实行一次备案制。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备案。

(二)母公司(总公司)中标子公司(分公司)施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政策规定 政策理解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1.建筑企业母公司总公司凭借资质签订的建筑合同可以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内部子公司、分公司和项目部等具体承揽建筑服务,除合同流符合建筑方内部流转外,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由具体承揽的子公司、分公司和项目部等按照独立增值税纳税人对接运作。
    2.子公司分公司和项目部等在对外承揽建筑服务时因资质等原因可以通过三方协议等方式通过母公司、总公司签订建筑合同,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按 照独立增值税纳税人对接运作。
    申报审核:
    1.在招投标环节,总分公司或母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进行招投标。如果中标后,则总公司或母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
    2.总公司、分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或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明确以下三点:
    一是总公司授权分公司或者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孙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或者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孙公司)签订授权协议,授权集团内分公司或子公司(孙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
    二是分公司或子公司(孙公司)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
    三是分公司或子公司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或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
    符合以上合同签订技巧,则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总公司或母公司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1.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法律适用

建法函[2017]258号 法工办发[2017]223号
    在建筑市场领域执法实践中,各地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近期,我部就上述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丁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
工办发[2017]223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意见和建筑法、招投标法、合同法、
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建筑市场领域执法。
    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建法函[2017]22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的,这一问题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
    二、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特此函复。
    2017年9月4日

    增值税政策并不承担认定转包和非法分包的责任。该规定的第三方并不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立有对应关系,也就是说,适用的涵盖面较广,第三方的范围也许是子公司,也许是分公司;也许是转包,也许是分包。建筑企业在实务中必须要同时符合规定,才是真正合法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对照一条或者一部法律法规规定。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
政策依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丁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接到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转交或移送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建议或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转交或移送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发包情形的处罚:
    1.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三)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3.依据本办法第六条(四)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4.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五)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5.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为没有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将其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实行联合惩戒。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
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参
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
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
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七)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相关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均指直接承接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的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是指承接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的单位;承包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

(三)规范建筑企业行为,降低建筑业营改增税负

    税总发[2017]99号     建办市函[2018]160号
    一、加强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
    (二)进一步优化发票代开服务。各地税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建材市场、大型工程项目部等地增设专用发票代开点,为砂土石料销售企业、临时经营企业及建筑材料零售企业代开专用发票提供便利,不断提高建筑企业购买建筑材料获得专用发票的比例。
    (三)切实保证政策措施落地。各地税务部门要深刻领会现行建筑行业各项政策措施出台的意图,盯紧抓牢已出台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地工作,税收减免、简易计税等各类政策安排必须严格落实到位。特别是《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主要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一律适用简易计税的政策,必须通知到每一个建筑企业和相关建设单位,确保建筑企业“应享尽享”,充分释放政策红利。
    二、规范市场行为,强化合规意识
    (四)严格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各地税务部门要强化对砂土石料等建筑材料销售企业的税收检查,及时处理建筑材料销售企业拒绝开票、加价开票等违规行为,发现建筑材料销售企业通过不开发票隐瞒收入偷税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税收征管数据,对于增值税缴纳单位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不一致的工程项目,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六)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引导企业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细化工程总承包合同,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合同各方要合理运用市场机制分享改革带来的减税红利,实现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成效的最大化。
    (七)大力营造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坚决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为建筑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
 
    《通知》要求:“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严肃查处违规设置市场壁垒、限制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的行为,清理废除妨碍构建统一开放建筑市
场体系的规定和做法。”
    《通知》还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是否存在建市[2015]140号文件第八条所列情形。”
    该文件第八条所列的禁止性情形为:
    (一)擅自设置任何审批、备案事项,或者告知条件;
    (二)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任何费用或保证金等;
    (三)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四)强制扣押外地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要求外地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将资质资格等级作为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区承揽业务的条件;
    (七)以本地区承揽工程业绩、本地区获奖情况作为企业进入本地市场条件;
    (八)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入省(市)手续;
    (九)其他妨碍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行为。
    同时,住建部还规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管工作实施监督,对设立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承揽业务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四)其他减税措施

1.允许施工现场建设的临时设施一次性抵扣

    对于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视同自产产品连续用于再生产,允许其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     建筑业也有其特殊性,为了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建筑企业大多需要在施工现场建设一些临时性的简易设施,如工棚、物料库、现场办公房等。临时设施虽然也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但存续时间短,其性质与生产过程中的中间投入物更为接近。因
此,允许一次抵扣。

2.明确甲供材不作为建筑企业增值税税基

    甲供工程的销售额不包含甲供材、甲供动力和甲供设备的价款。
第一种模式 第二种模式
    甲供材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甲方采购后交给建筑企业使用,并抵减部分工程款(比如,工程款1000万元,甲方实际支付600万元,剩余400万元用甲供材抵顶工程款);
    营改增分析:甲方用甲供材抵顶工程款,属于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应缴纳增值税;甲方征税后,建筑企业可以获得进项税额正常抵扣。
    甲供材与工程款无关,甲方采购后交给建筑企业使用,并另行支付工程款(比如,工程款600万元,甲供材400万元);
    营改增分析:甲供材与建筑企业无关,建筑企业仅需就实际取得的工程款600万元计提销项税额即可。建筑企业的计税依据中不包括甲供材。

3.简化简易计税备案程序(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还可以对不同的建筑项目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这也是本次营改增试点为建筑业量身定制的贴心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
4.现场临时建筑可一次性抵扣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房产税
    (1)建筑工地搭建的临时建筑可一次性抵扣,不用2年抵扣。
    (2)拆除的建筑工地的临时建筑,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是不需要转出。
    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不属于建筑物,因此不受企业所得税法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20年的限制。     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施工结束后使用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
 

5.不同建筑项目可适用不同计税方法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可以对不同的建筑项目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6.混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可以全额抵扣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既有一般计税项目又有简易计税项目的,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应税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是混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可以全额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29号);
《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11号);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关于创新跨区城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39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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