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二百零一条 【举证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张民事权利存在的,应当就该民事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民事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应当就该民事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以加害他人或者不正当竞争等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及时、充分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及时、充分的补偿。 第二百零四条 【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事紧迫并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有权在实现请求权的必要范围内扣押义务人之物,或者限制有逃逸嫌疑的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义务人违反容忍义务的行为。 权利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必须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上述行为未获得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的,权利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民事权利的限制】 非依法律的明确规定、非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百零六条 【容忍义务】 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该他人负有适当容忍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民事义务的履行与民事责任的承担】 义务人应当全面履行民事义务。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一般免责事由】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一十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 民事主体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该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二条【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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