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 2016年2月24日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 导语 ] 2015年6月24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

第三十七条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组织中指定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八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以及失踪人所负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产代管人的更改】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申请另行确定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的申请】

自然人的配偶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第四十三条 【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时。

第四十四条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

婚姻关系因死亡宣告而终止,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法律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外,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住所和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七条 【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口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口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口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四十九条【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身份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推定为真实。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字号。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其住所。

第五十二条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及限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五十五条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设立】

法人应当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条件】

法人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自法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之时起,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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