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 2016年2月24日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 导语 ] 2015年6月24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

第六十条 【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 【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第六十二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执行法人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清算过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清算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二节 机关法人

第六十七条 【机关法人的定义】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需要而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机关法人的设立】

机关法人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机关法人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七十条 【机关法人的经费与债务承担】

机关法人的经费纳入中央或者地方预算。

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所负担的债务,以其经费偿还。

第七十一条【人民团体的法律适用】

法律对人民团体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节 社团法人

第七十二条 【社团法人的定义】

社团法人是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作为成员,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法人。

第七十三条【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

企业法人等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对营利性社团法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簿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信息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的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商事登记的信赖保护】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第七十七条 【商事登记簿与营业执照的效力关系】

营业执照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第七十八条 【商事登记簿变更登记】

已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法律规定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变更、分立、合并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清算完毕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等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社团法人成员权力】

社团法人的成员通过成员大会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可以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十二条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

董事会、执行董事、理事会等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社团法人的监督机关】

社团法人可以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第四节 财团法人

第八十四条 【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八十五条 【财团法人的设立、指导和监督】

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财团法人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财团法人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业务指导机关依法对财团法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六条 【财团法人的捐赠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赠章程,遗嘱捐赠的除外。

捐赠章程应当载明捐赠目的以及捐赠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赠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业务指导机关指定。

第八十七条 【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赠章程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依法行使捐赠章程规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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