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 2016年2月24日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 导语 ] 2015年6月24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

行为人错误认识所使用的词句的含义或者在表示行为中发生错误,遭受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错误。

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欺诈】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胁迫】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给自然人或者其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三人的欺诈或者胁迫】

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或者胁迫行为的,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欺诈与第三人信赖】

因欺诈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者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或者诱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行为的变更与撤销】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法律行为。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变更法律行为。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不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变更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后放弃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律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

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决议行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该行为相对该特定第三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

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除非其导致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无法实现。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情形而无效,不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法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收归国家所有。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条件的效力】

法律行为或者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条件,但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除解除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终止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恶意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

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得到利益的当事人,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五十条 【期限的效力】

法律行为或者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期限,但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始期的,于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于期限到来时终止效力。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代理的定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可以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法律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指定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代理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家事代理】

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但对如下共同事务的处理除外:

(一)共有不动产的转让;

(二)数额巨大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赠与;

(三)其他重大事务。

夫妻双方对彼此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共同代理】

代理人为数人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表示相反的意思,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法事项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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