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 2016年2月24日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 导语 ] 2015年6月24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

第八章 时效和期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期间是指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期间的起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决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星期六、月终、年末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适用范围】

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除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条 【强行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为义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再行提出抗辩。

第一百八十二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其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以及其起算】

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

前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在二十年之后才显现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于变更权、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变更权、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变更权、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依法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

变更权、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进行的,自确定变更、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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