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本文根据修订草案,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解读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明确党对国家出资公司发挥领导作用,有利于国有出资公司厘清党组织和公司治理主体的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重大政治原则,必须一以贯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也必须一以贯之。要把坚持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 党的十九大《党章》明确提出,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中央企业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中央企业党委(党组)是党的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定位,在企业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中央企业要正确处理党委(党组)和董事会、经理层等治理主体的关系,坚持权责法定、权责透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推动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谋全局、议大事、抓重点,在重大事项决策中履行决定或者把关定向职责,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决定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董事会、经理层等履行法定程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中央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可以看出,上述修订草案将坚持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明确党对国家出资公司发挥领导作用,有利于国有出资公司厘清党组织和公司治理主体的关系。党委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经营决策主体作用,经理层发挥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的经营管理主体作用。 二、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有利于国家出资公司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 修订草案深入总结国有企业改革成果,在现行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专节的基础上,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或者选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修订草案有以下几个重大变化,一是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是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就重要的国家出资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三是明确公司分配利润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发行公司债券不再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四是要求国家出资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三、依据《民法典》规定,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民法典》第八十一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四、明确董事会行使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行使的十一项具体职权,取而代之的规定为,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修订草案同时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经理行使的八项具体职权,取而代之的规定为,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未来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设定将更加灵活,除公司法规定的以下十项股东会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外,其他职权均可由董事会行使,董事会也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经理层行使。 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中要求,加强董事会建设落实董事会职权;到2022年,国有企业实现董事会应建尽建、配齐建强,董事会中外部董事原则上占多数;国有企业重要子企业在实现董事会规范运作基础上,全面依法落实董事会各项权利。国务院国资委2021年9月印发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提出,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强化外部董事作决策、强监督的职责。 上述修订草案有利于国有企业完善董事会运作机制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建立健全董事会授权放权清单,明确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授权原则、管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调整方式等主要内容,激发经理层活力,充分发挥经营管理作用。要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应建尽建。实现授权与担责的相统一。 五、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将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职责划入审计署,不再设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修订草案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六、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不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再限制董事人数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而修订草案将两者进行了合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均为股东会,不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修订草案第七十条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至二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第八十四条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第七十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以上。 从上述修订草案可以看出,只有规模较小的公司才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对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最低人数减少至三人,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再有上限人数限制。 七、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确定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成员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从上述修订草案可以看出,未来将会有更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将董事会成员确定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董事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非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指在公司内部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务且依法不具有独立性的董事。 八、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应当设置职工董事,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现行公司法在职工董事的设置方面,只对国有独资和国有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要求,为更好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修订草案扩大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 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九、明确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力 修订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 上述修订草案有利于公司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提高公司决策效率。 (本文章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目的,不代表泰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特此声明!) 来源: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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