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成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2018-11-1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自2021年5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中国(成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15日 中国(成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成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成都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成都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成都综试区注册,并在成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 出口货物通过成都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海关监管代码为“9610(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和“1210(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以及其它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海关监管代码。 (三) 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三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免税金额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上的出口金额,如出口金额不为人民币的,需按汇率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出口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出口日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折算汇率。出口企业应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四条 成都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首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写免税出口销售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第五条 成都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业务,应单独核算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的销售额。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企业在服务平台上填报的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成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规范成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成都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成都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所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免税金额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上的出口金额,如出口金额不为人民币的,需按汇率折算为人民币金额; (三)成都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首月),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并单独核算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但适用本公告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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