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一[1995]22号 1995-06-06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局津国税一[1994]5号文件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从总体上看,抵扣期限和比例是一致的。因此,我市仍将继续执行市局津国税一[1994]5号文件规定,即:对税务机关批准核定的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4年已抵扣20%,从1995年起,五年内每年抵扣16%。 二、自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审批,由1 994年按季审批改为按年一次审批,分月或分季按比例抵扣。审批期限一般在每年第一季度内。 市局津国税一[1994]5号文件中还规定“对季抵扣税款在5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局长审批;对季抵扣税款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各单位局长签注意见,报市局审批”。因为1995年以后年度的抵扣比例由1994年的20%改为16%,抵扣税款额度不便统一,所以,经研究,决定改为对经税务机关批准核定的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抵扣时,由各单位局长审批;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各单位局长签注意见,报市局审批。 各单位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情况,按市局津国税一[1994]5号文件规定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汇总表”,上报市局税政一处,由市局统一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实行按比例抵扣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原市税务局税一[1994]16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破产、解散、停业、合资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货物,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等少量货物的,其年初存货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仍可逐月计算抵扣。 四、文中第六条第五款,不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是指原交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凡在1994年以后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其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加工费不得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问题,仍按原市税务局税四[1994]53号和市局津国税二[1994]36号的文件规定执行。 六、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其他问题,仍按市局津国税一[1994]5号文件规定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06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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